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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楊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9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9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另違約金請求超過民法規定上限而酌減為百分之零點二,並駁回酌減部分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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