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23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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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耀任即黃鉢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另於92年6 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再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復讓與債權予原告,而大眾銀行另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讓與函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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