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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高鈺雯
被 告 徐正宏 原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9926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許可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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