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25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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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高鈺雯
被 告 林靖洋(原姓名林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本件被告與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紀錄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 元
合 計 7,6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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