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259,201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廖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第二項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3,738元,利息5,593 元,合計79,331元;

被告另於89年6 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2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00,260 元,利息6,375 元,年費300 元,合計106,935 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01,299 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86,26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99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