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26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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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顧紘亦(原名:顧以堯)

被 告 李景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無金錢往來,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但未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應為無效為由,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而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次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是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末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業據原告在起訴狀上載明,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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