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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彭百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該條款記載,債務人與遠東銀行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
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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