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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81號
上 訴 人 吳志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燦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年月21經郵務機關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明細資料在卷,其上訴非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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