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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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