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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被 告 易汝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固曾於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陽信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後陽信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非上開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中正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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