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36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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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倪其良


被 告 朱國樑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法綠燈時在行人穿越道撞昏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車禍受傷診斷屬真,並判定責任險部分由被告賠償,而強制險部分應由原告直接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提出請求;

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16 號判決,兆豐產險公司不應不熟悉相關書函及判例,必然被告應付責任險部分之款項係由兆豐產險公司支付,而非被告支付,是被告必須賠償未支付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之責任險款項新臺幣(下同)283,096 元,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3,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晴朗之夜晚,該處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線良好,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正由其左方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徒步橫越馬路,復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前進,因而避煞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高等腦神經功能障礙、右上眼瞼撕裂傷併右上額與頭皮神經損傷及感覺異常、左手大拇指脫臼並關節僵硬無法彎曲、右大腿挫傷併感覺麻痺後遺症、左肩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損失、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共1,635,3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損害53,931元、交通費損害5,540 元、薪資損失23,6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183,096 元,並扣除被告已先行賠償之150,000 元後之餘額即33,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60頁);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認原審僅命被告給付原告33,096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100,000 元本息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廢棄改判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3,931元、交通費用5,540 元、工作損失23,6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283,096 元,於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50,000 元後之133,0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48頁),並於105 年6 月7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

是本件原告所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與前揭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之聲明係屬同一,亦即當事人均相同,且就同一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訴之同一聲明,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原告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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