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3940,202008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40號
原 告 葉穎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從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巍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台積電廠房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係由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向台積電公司所承攬,互助營造公司再將前開廠房新建工程中之「輕隔間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將「輕隔間工程」中之部分接縫批土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雙方口頭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工資含矽利康填縫材料為新臺幣(下同)80元,但並無約定包含「防火耐燃矽利康」材料費,其餘諸如防火填縫膠、堆高機費用等均應由被告負擔。
詎原告自施作系爭工程以來,被告每期均無理剋扣其中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此,雙方已於108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統計系爭工程第2、3、4、5期遭被告剋扣之保留款共計24萬8574元(7萬8000元+10萬4600元+3萬1869元+3萬4128元),加計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裡坦認之工程尾款2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防火耐燃矽利康」材料費,共計44萬857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85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保留之工程款事實上僅為12萬2253元,原告引用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約20萬元」,因而主張承攬報酬為20萬元,並非正確,此觀被證6末頁足可知曉係12萬2253元自明;
原告施工與圖面不符,致建築師要求改善,原告多支出材料款是原告的因素,並非被告剋扣,況兩造尚無約定該部分款項由被告支付;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僅為2萬1553元,計算方式如下:原告最終累計之保留款12萬2253元,扣除被告請第三人毅定工程行協助改善原告施工之缺失支出4萬8000元(被證4);
及為了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程,致被告支出第三人國棟公司4萬8500元完成之費用(被證3);
又被告先為原告墊付環境清理費4200元(被證6)。
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2萬1553元(計算式:12萬2253元-4萬8500元-4萬8000元-4200元=2萬1553元)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於107年7、8月間向被告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台積電廠房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
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合意於108年1月31日終止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尚有承攬報酬20萬元,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最終累計之保留款僅有12萬2253元,究誰主張有理?㈡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時,原告有無同意由「原告另行支付費用,由被告請人繼續施作未完之工程」,亦即被告支出第三人國棟公司4萬8500元完成之費用是否應自承攬報酬扣除?㈢原告承攬工作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伊請第三人毅定工程行協助改善原告施工之缺失支出4萬8000元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是否可採?㈣前曾扣除防火矽利康費用是否應返還原告?㈤前曾扣除堆高機使用費用是否應返還原告?㈥承攬報酬是否應再扣除環境清理罰款4200元?㈦綜合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何?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12萬2253元:
原告引用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不過你要三思,你的剩餘金額應該有20萬元」(原證6,支付命令卷第19頁),因而主張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2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稱:所謂「應該有20萬元」,當時是不確定的。
剩下的工程款4萬0964元,剩下保留款是12萬2253元。
當時我講有20萬元,是指這兩筆錢,其中4萬0964元已經給付了,只剩12萬22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至30行)。
原告應對其得請求承攬報酬20萬元(保留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該對話紀錄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在對話中並未肯定有20萬元。
經查,前開對話紀錄僅言「應該有20萬元」,該語句並未肯定;
此觀前語句是「好的,我找其他人接手你的工作並把你的剩餘尾款及工程款轉於他人」,該句「不過你要三思,你的剩餘金額應該有20萬」之用語僅在勸原告要好好考慮是否要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既在本案否認被告之前語句「原告願意另行支付費用,由被告請人繼續施作未完之工程」,卻拿後段被告非肯定之話語主張伊尚有20萬元之承攬費用云云,顯係斷章取義,實屬無稽,不應准許。
此外,原告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有20萬元承攬報酬之事實,被告既自認原告得請求12萬2253元(本院卷第246頁第1、2行),自應以被告自認之範圍為據。
五、被告支出第三人國棟公司4萬8500元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不應自承攬報酬扣除:
觀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對話紀錄為:原告稱「陳先生:因為合作關係一直處於不對等的狀態下我實在無法承受,因此決定自108年1月31日起自行退場,其後任何人承接均與我無關。
所有物料、工具年後會擇日退出」,被告稱「好的,我找其他人接手你的工作並把你的剩餘尾款及工程款轉於他人」、「不過你要三思,你的剩餘金額應該有20萬」、「確定我今天開始找人接手」,原告稱「我的要求你一直置若罔聞,早該退的款項一直不退,不該扣的款項你確(卻)執意認為我需承擔,不該我在80元單價中需承做之斜鏡透光的問題你也執意要我做,防火矽利康材料費本該貴公司負責也要扣款,其實這些問問同行就都明瞭何需爭執,如此條件下沒有工班會接受」,被告稱「自己品質進度做不好都不說,如果你覺得不適合做你就放棄吧!我讓別人接手免得耽誤工程」,原告稱「好」(被證2,本院卷第121頁)。
綜觀前述對話紀錄,兩造只有終止承攬契約的合意,原告只同意系爭工程由他人接手完成,並無同意該費用自其承攬報酬中扣除,被告雖言「好的,我找其他人接手你的工作並把你的剩餘尾款及工程款轉於他人」,然原告未表同意,並對被告態度多有抱怨。
就前開對話可明兩造皆對系爭工程做各自表述,僅就合意終止乙節同意,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支出第三人國棟公司4萬8500元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自承攬報酬扣除」,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乙節實屬無稽。
六、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作,故被告抗辯請第三人毅定工程行協助改善原告施工之缺失支出4萬8000元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為無理由:
原告第一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某牌防火矽利康」進行批土工程,並均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巍然指示方式施作,完工後被告亦從未表示有任何瑕疵。
此經證人許治平亦到庭具結證述稱:「(陳巍然是否曾在工地現場,具體指示你如何施作接縫批土工程?你是否按照陳巍然的指示施作接縫批土工程?)是,沒錯。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按照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巍然指示施作後,他是否曾經告知施作有問題要重做?)沒有。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巍然如何具體指示?)假設我在做b區,他告知我要先作a區,他會告知施作順序(見本院卷第184頁第7至15行)」等語。
顯見證人許治平均依照被告提供之矽利康及指示施作。
惟其整體工程經上游承包商互助營造公司查驗時,才經互助營造公司發現被告所提供之「某牌防火矽利康」不合施工規範,因而被告才另行購買「國碳牌防火矽利康」,並要求原告將「某牌防火矽利康」刮除後重新施作。
此由被告於被證六(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報價單中,自行扣除「國碳牌防火矽利康」費用即可明瞭。
若非被告自行購買並指示原告使用,何須再行標示扣除費用。
此亦有被告之受僱人即證人黃雅敏到庭證述稱:「(上開請款單均有記載有說要扣除防火矽利康的材料費用,意思是否指防火矽利康是從富公司購買提供的?)對。」
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第6至9行)。
綜上,原告於施工期間兩次均使用被告提供之材料並依據被告指示施作批土工程,達成被告業主之施工標準,被告所稱原告施作批土工程具有瑕疵一詞,顯為無稽,不值憑採。
七、防火矽利康之費用並未包含於承攬報酬中,故被告曾以之為由之扣款應予返還: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尚無口頭或書面約定「防火矽利康」之費用究由何人負擔。
而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亦無法導出系爭工程應由承攬人負擔防火矽利康之費用。
假設「防火矽利康」應由原告支出,那為何第一次所施作之「某牌防火矽利康」未見於請款單扣款,卻僅扣除第二次「國碳牌防火矽利康」?又依證人許治平之證言,證人係依照被告提供之矽利康及指示施作,由前述事實推論及證人之證言可知,防火矽利康並非由原告提供,自不可能包含於承攬施作費用之中。
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僅提出其受僱人黃雅敏之證言為證,但證人許治平既經具結,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而證人黃雅敏曾係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言(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難免偏向被告,證人許治平之憑信性自較證人黃雅敏為高,綜合言之,二人證言互有不符者,應以證人許治平之證言為可信。
此外,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防火矽利康之費用包含於承攬報酬中」之事實,其辯稱自非可信,不足採信。
八、堆高機應由被告所提供並支付費用,故被告所為之扣款應予返還:
㈠經查,堆高機之費用應由從富公司支付,此有證人陳文隆到庭具結證述:(上開堆高機的費用應由誰負擔?)從富公司(被告)。
(你為何會知道上開費用負擔之約定?)因為當日上工我們有打電話要求從富公司將自走車用堆高機放置於工作地點上。
然後因為當時我們上晚班,因為時間太晚從富公司的工務人員證人黃雅敏要求我們自行打電話給堆高機工作人員,並承諾隔天他們自己和堆高機工作人員結帳(本院卷第185頁第5行至16行)。」
等語。
可見原告主張堆高機應由被告所提供並支付費用為可採,被告雖援用證人黃雅敏與證人陳文隆相異之證言為據,而證人黃雅敏曾係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言(本院卷第185至188頁)難免偏向被告,證人陳文隆之憑信性自較證人黃雅敏為高;
次者,系爭堆高機將自走車放上平台,每次固僅需30分鐘。
然而,依原告及陳文隆之證言,系爭批土工程並非只有一處,自走車於工程期間也需要搬上搬下,搬上自走車開始施作後,約需兩三個小時才能完成一處,完成後自然需要堆高機操作人員於旁待命,準備於這處工程完成後,立即將自走車移往下一處,否則無法繼續進行下一處工程,將造成工程延宕,證人黃雅敏並非現場工程人員,自然無法了解實際施作情形,誤認僅需30分鐘即可完成所有工程,其證言亦非可採。
綜合言之,二人證言互有不符者,應以證人陳文隆之證言為可信。
㈡再者,原告主張:依據施工規範,原告施作批土工程時,須由被告至少派任一名監工於現場指揮監督,惟因原告施工期間為夜晚,被告並非每次施工期間均有指派監工於現場協助。
因此,證人黃雅敏於原告第一次施工時並不再現場,僅提供電話給原告,要原告自行聯絡堆高機廠商,證人黃雅敏自然不知原告何時叫來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證人黃雅敏對前述事實未曾否認(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行以下),則依據前述之情況事實推論,系爭堆高機費用應由被告所負責,否則何須由證人黃雅敏負責給予堆高機人員之電話、事後亦要求原告每次叫堆高機都需告知,此觀證人黃雅敏證稱:「…以後叫堆高機要先和我告知…」自明(見本院卷第186頁第6、7行),而非由原告自行找尋熟識之堆高機廠商。
足以推知兩造間並無約定堆高機費用由原告負責。
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造成被告廠房廠區汙染,並無扣除清潔費之理由,被抗辯應扣除環境清理罰款4200元為無理由:被告雖以:證人黃雅敏證稱現場找到矽利康空瓶或殘留物,及被證5台積電扣款金額通知為證,抗辯前述汙染實由原告所造成云云。
原告則主張:整體工程區域包含水電及其他部分工程,亦均有使用矽利康。
即使有亂丟之空瓶,是否為原告所棄置,不無疑問等語。
經查,被證5台積電之扣款通知施工餘料清理支出42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該證據只能證明被業主扣款之事實,究係何因造成污染,該證據並未言及,被告如欲主張原告污染環境而應予扣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例如應提出系爭空瓶,並證明系爭空瓶由原告所使用後丟棄等事實,證人黃雅敏僅證稱現場有空瓶,對於空瓶是何人棄置並未提及,故應認被告舉證未足,其抗辯該款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應非可採。
十、據上所述,被告抗辯應再扣除請人代完成之費用4萬8500元、改善缺失費用4萬8000元及環境清理費4200元皆無理由。
依據原證二(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二期工程請款單,計保留款5萬8000元,扣防火填縫膠4箱2萬元;
依據原證三(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三期工程請款單,計保留款2萬3600元,扣防火填縫膠5箱2萬5000元、10月16日6000元、11月3日9000元及2000元、堆高機3萬9000元;
依據原證四(支付命令卷第15頁)第四期工程請款單,計保留款1萬9369元,扣防火填縫膠2箱1萬元,10月29日1500元、11月3日1000元;
依據原證五(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五期工程請款單,計保留款1萬9128元、扣防火填縫膠3箱1萬5000元,兩造對前述扣款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而該等款項不應扣除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故前後總計原告遭被告扣款24萬8597元(計算式:7萬8000元+10萬4600元+3萬1869元+3萬4128元),加計被告前述自認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12萬2253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7萬850元。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37萬8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3918元
合 計 8768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