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六百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顥學、蔡雨庭,並提出支票影本二件
-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援用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二件、借據影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透過泉寶
- 三、原告對於被告借款給原告四百二十萬元,預扣利息二十二萬
- 四、原告償還被告利息至多為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對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 八、據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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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
原 告 楊和炳
訴訟代理人 鐘椿岩
被 告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楊和炳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透過泉寶不動產投資顧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寶公司)張傳、張顥學仲介向被告吳菁華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並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且開立本票二張及借據一份,原告要求影印一份存底,均遭拒絕,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下午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塗銷時,發現被告及仲介張顥學所持信義房仲公司履約保證承辦人信義代書孟韋均所交付之二張支票,清償總額四百九十八萬八千元,除未經原告事前確認清償內容、金額明細外,且清償金額顯有謬誤,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提供清償明細內容或予以說明。
然被告、仲介張顥學卻異口同聲謂金額無誤,威脅原告一定要依照支票金額四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清償,否則拒絕抵押設定塗銷,原告遭此脅迫只能配合塗銷,而遭受損害。
㈢根據支票金額及泉寶公司張顥學、蔡雨庭簽收單,整理得知被告收款情形為十一個月半,共收利息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四點五七(按:原告嗣後就此部分更正陳述),然一百零四年二月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法,銀行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被告於設定塗銷後提供之借據影本,發現被告並未簽名,居心叵測,準此,該借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被告故意模糊明細,且又不簽收,被告顯以違犯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者」之重利罪。
㈣原告向被告實際借款金額為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查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借款時雖言明借四百二十萬元,然被告業已預扣三個月利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75,600×3個月=226,800),故本件實際借款為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式:4,200,000-226,800=3,973,200),此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一○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號簡易判決足為參酌。
本件借款期間原為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然還款結清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借款期間為十一點五個月(提前還款)。
證人張顥學曾代被告收取九個月共計六十八萬零四百元款項(計算式:75,600×9=680,400),被告另收取四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支票款項,扣除被告返還原告二萬五千元款項,被告收取之利息金額為一百二十萬零二百元(計算式:680,400+4,518,000-3,973,200-25,000=1,200,200),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金額應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計算式:3,973,200×0.2×11.5/12=761,570(按:原告計算錯誤,實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本件超過部分之利息為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按:原告計算錯誤,實為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元)。
㈤被告主張應收取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理由:⑴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載明「申請人吳菁華」、「登記原因:清償」。
足證,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業已清償,原告並無因不履行而損害之事實條件,故被告所主張違約金顯屬「無法律上原因」;
⑵被告溢領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按:如前所述,原告計算錯誤),係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權利內容(履約保證專款帳戶金錢)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損害,亦即以侵權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利內容之利益,而從法制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⑶基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資料沒有意見,本件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原告提前還款,係因利息太高,而且也沒有約定利率;
對於玉山銀行覆函資料顯示四十七萬元支票,證人張顥學簽收後,實際上係蔡雨庭存入其帳戶,沒有意見;
原告主張以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算被告應返還金額之遲延利息,係因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全部還清,原告多付而被告有不當得利,所以從八月四日開始算,另民法最高利率是百分之二十,被告拿的錢利息都超過,所以才用年息百分之十五請求;
被告主張違約金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跟第二百五十條,證人蔡雨庭每個月都來收利息,原告沒有違約,錢都有還。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顥學、蔡雨庭,並提出支票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一件、被告收款情況表一件、利息簽收單影本一件、臺北圓環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及士林簡易庭一○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借款共四百二十萬元,最初雙方言明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清償,年息百分之二十,但原告屆期無法還款,利息均拖延許久,後來變成月息一分八,算是有包括一些違約金的意思,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還款時,原告應償還金額為:⑴利息八十萬五千元(計算式:420萬元×年息20%×11.5月=805,000元);
⑵違約金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計算式:420萬元×每萬元每日10元×345天=1,449,000元),利息加違約金總計共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元,故被告並未不當得利。
㈡原告自取得款項後,從未按時付過利息,被告不得已請證人張顥學通知原告「未按時繳息,視同到期」請原告還款,但原告置之不理,故依契約計算違約金,惟原告自始自終也未給付。
依照原告自行製作之被告收款情形表,記載被告收取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之利息,但其中四十七萬元之支票,根本並非被告領取,原告給付被告之利息僅有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被告並未收取不當得利。
㈢原告親自交給被告之款項,僅有一筆即最後還款之玉山銀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到期之支票,金額四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其餘全部都交由仲介代書,付給仲介多少,何時付給被告皆未知曉,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原告還款給被告支票四百五十一萬八千元,被告則同意塗銷設定抵押權,後退還原告二萬五千元係因被告斟酌後退還於原告。
其實被告拿到的根本不到月息百分之一點八,違約金也沒給被告。
㈣借款之利息、違約金當初原告借款時皆有簽字,借還款皆是跟代書聯絡並付款而非被告,原告如欲提起訴訟應向代書為之,而非被告。
現被告與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有一○八年度他字第八○二○號、第八七四一號刑事偵查案件在案進行,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借款資料約定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點八,被告並未收取超額之利息,未有不當得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對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資料沒有意見,本件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說被告沒有簽名的部分,就表示被告沒有拿到那部份的錢,例如四十七萬元支票那筆是別人簽名,根本不是被告收的,對於該支票由證人張顥學簽收後,係蔡雨庭存入其帳戶沒有意見。
另之前還有其他原告交給別人的款項,記載泉寶公司代收簽名的部分,都跟被告沒有關係。
代書在居間處理,被告是跟代書拿利息,但代書如果從原告拿不到利息,也不會把利息給被告。
三、證據:援用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被告收款情況表一件、利息簽收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市○○區市○段○○段○○○地號及一四七二建號房地於一百零六年八月間由抵押債權人吳菁華以清償為原因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影本,另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函詢支票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嗣原擬擴張主請求金額並追加將證人張顥學列為被告,然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提出陳報三狀最終確定不追加被告,主請求金額擴張為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提出被告收款情況表主張被告收取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嗣後改主張被告收取一百二十萬零二百元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二四九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透過泉寶公司仲介向被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含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元、預扣利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下午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塗銷及還款時,發現二張支票除未經原告事前確認清償內容、金額明細外,且清償總額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元顯有謬誤,被告十一個月半共收利息一百二十萬零二百元,然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金額應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本件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部分為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還款時,依約本應返還被告利息加違約金總計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元,實際上依照原告自行製作之被告收款情形表可知,扣除被告並未收取之四十七萬元支票後,原告僅給付被告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利息,且未給付違約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借款給原告四百二十萬元,有無預扣利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㈡原告償還被告之利息金額為多少?是否超過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㈢原告償還被告利息之金額若超過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對於被告借款給原告四百二十萬元,預扣利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一事,未盡舉證責任,無從信為真實: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兩造借據第二條約定:「借款金額;
乙方(即原告)今向甲方(即被告)借款肆佰貳拾萬元整,於簽立本借據同時當場以現金全數親收足訖領受無誤。」
。
㈡經查:⑴兩造借據記載表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現金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原告起訴之初提出之被告收款情形表亦明載本金四百二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原告嗣後翻異前詞,主張因預扣利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實際取得之借款僅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云云,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應由原告對遭受預扣利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提出士林簡易庭一○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號民事簡易判決(參本院卷第二五七頁以下),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該事件「當事人是我太太,然後證人張顥學都是同一個公司,他們都是預扣三個月利息」等情(參本院卷第二九九頁),惟該判決涉及之借款當事人及借款內容與本件完全不同,該事件預扣三個月利息並無法推論本件借款亦屬相同情況,原告此項舉證顯屬不足;
⑶基上,原告對於被告借款給原告四百二十萬元,預扣利息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一事,未盡舉證責任,無從信為真實。
四、原告償還被告利息至多為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被告對原告收取利息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年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原告起訴之初提出支票影本二件,主張四十七萬元支票及四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支票款項均由被告收取,並提出被告收款情況表主張給付被告之款項共計五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包括兩張支票款項四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泉寶公司之張顥學、蔡雨庭代被告收受款項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扣除被告退還二萬五千元),扣除本金四百二十萬元後,被告收取利息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等語,被告則以並未簽收四十七萬元支票置辯,本院因此向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函詢該四十七萬元支票相關資料,該行覆函稱該款項係存入證人蔡雨庭帳戶(參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證人蔡雨庭則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該款項係代為收取,提領後交給泉寶公司老闆張傳(參本院卷第二三三頁),簽收該四十七萬元支票之證人張顥學則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如果不是入被告戶頭就不是還被告的。」
(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足見被告稱其並未收取該四十七萬元,依照原告自行製作之被告收款情形表,原告僅給付被告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利息,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前揭查證結果不利,事後更正陳述稱被告收取利息為一百二十萬零二百元,更正理由除主張本金為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外,另於不計四十七萬元支票款項後,就利息簽收單記載「已收取現金$75600(吳菁華一期)張顥學106.3.01」部分(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解釋為被告一共透過張顥學收取九個月共六十八萬零四百元之款項,加計四百五十一萬八千元支票款項,扣除本金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及被告返還原告二萬五千元款項,被告收取之利息金額為一百二十萬零二百元(計算式:680,400+4,518,000-3,973,200-25,000=1,200,200)云云(參本院卷第二四九頁),然如前所述,本金應為四百二十萬元,簽收單亦無已收取現金$75600共九期之記載,且原告如確有償還該九期利息,何以起訴之初原告自行製作之被告收款情形表卻未如此記載,誠難自圓其說,原告事後所為更正陳述,內容不足採信。
㈢基上,被告對原告收取利息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年息,自無原告所稱超過法定年息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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