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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 告 鍾馥羽(原名鍾政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013元, 及其中2萬9,342元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13元,及其中2萬9,342元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0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7年10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11萬7,013元(含消費款本金29,342元、 循環息8萬7,671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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