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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6號
原 告 李朝勝
被 告 黃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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