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4537,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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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37號
原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陳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8日分別簽立之無障礙計程車駕駛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及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派遣合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退還補助款而為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依據系爭派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派遣費用,並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822元,及其中24萬0,012元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5萬5,810元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依「交通部公共運輸提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下稱補助計畫),以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103年出廠、引擎號碼WV2ZZZ2KZEX113891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用以申請補助款40萬元,被告並應加入原告經營之無障礙計程車隊營運,依約被告須完成每月一定趟次之無障礙服務及繳交營運報表供原告查核。

詎料,被告自104年2月起迄至109年1月累計達36個月未繳營運報表,經原告通知繳交均未獲置理,違反系爭合約情節重大,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7款約定,被告應依其營運期比例退還輔助款計24萬0,012元【計算式:(40萬元÷60期)×36個月=24萬0,012元】。

又原告係委由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為原告所屬之計程車提供派遣服務,依系爭派遣合約第2條被告每月應固定給付原告派遣費用2,800元,以作為使用原告派遣車機之用,然迄今被告尚欠104年5月至12月部分派遣費用7,410元、105年1月至109年5月計53個月派遣費用14萬8,400元,合計15萬5,810元【計算式:7,410元+(2,800元×53個月)=15萬5,810元】,爰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派遣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822元,及其中24萬0,012元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5萬5,810元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計程車價款為149萬元,扣除補助款4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09萬元,再加計設備費用4萬餘元,被告共已給付原告113萬元。

又當初被告有向原告告知因照顧父親之需要始購買系爭計程車,且被告於購買系爭計程車時原告並無告知需載運行動不便者車趟比率每月應達30趟次,原告即當場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無給予被告攜回系爭合約審閱之期間,且亦無交付系爭合約予被告,原告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等規定。

另被告迄至被告父親過世時,被告均無將系爭計程車作為營業之用,且迄今並無接受皇任何冠公司之派遣服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輔助款24萬0,012元及給付派遣費用15萬5,81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4年1月8日分別簽立系爭合約及系爭派遣合約,被告並同時簽立切結暨委任書及切結書,此有系爭合約、系爭派遣合約、委任書及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69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載運行動不便者之車趟比率於車輛上路營運滿3個月以後應達到30%以上。」

、第14條約定:「乙方自行招攬載運之行動不便乘客,應自行照實紀錄下列資料,每月25日以前主動提供(傳真或Email)予甲方(即原告)登錄,以利甲方呈報政府主管機關。」

、第16條2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第7條…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第20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履約期間,若未能依合約工作項目執行時,受本合約第16條第2款連續處罰逾3次以上或經甲方審查認定無法繼續執行或達成預期效果,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乙方不得拒絕。」

、第20條第7項約定:「合約屆期前終止或解除,乙方除了應依該車輛登檢領照後5年內之營運時間比例繳回該車輛受交通補助款、並另應繳回該車輛各項退稅額金額予甲方,以利甲方依法退還政府,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依補助計畫,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計程車,用以申請補助款40萬元,被告並應加入原告經營之無障礙計程車隊營運,依約被告須完成每月一定趟次之無障礙服務及繳交營運報表供原告查核,詎料,被告自104年2月起即未如期繳交營運報表,原告通知繳交均未獲置理,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0條第4款終止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7項約定被告應依其營運期比例退還輔助款計24萬0,012元【計算式:(40萬元÷60期)×36個月=24萬0,012元;

因自104年2月起迄至109年1月累計達36個月未繳營運報表】,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系爭合約、切結暨委任書、收據及營運紀錄表欠繳期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被告對於上開期間並未繳交營運報表並未爭執,惟辯稱:被告於購買系爭計程車時原告並無告知需載運行動不便者車趟比率每月應達30趟次,原告即當場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無給予被告攜回系爭合約審閱之期間,且亦無交付系爭合約予被告,原告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等規定,又被告迄至被告父親過世時,被告均無將系爭計程車作為營業之用云云。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然消保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而依消保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查參諸證人蔣宜人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以前是朋友,我有介紹被告到原告公司,因為當時被告看我買無障礙計程車,他有來問我買車的方式、資格,我是比較簡單告訴他,我當時告訴他車子是政府有補助,每月跑公司的趟數要幾趟,才可以接受補助,如果沒有達到,這個錢要還給政府,至於要如何跑,原告公司的經理會跟他介紹,他就叫我去公司了解,後來我有帶他去暸解狀況,簽約過程就是被告自己去處理,我帶他去的時候,也是薛開雯跟他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又參以證人蔣開雯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1頁我有看過,是我負責處理,被告來我們公司詢問想要購買無障礙計程車,當時是我接洽的,我就將無障礙計程車之相關規定及後續的履約、罰則都有告知被告,當時我有先問被告有無意願服務行動不便輪椅族的客人,被告跟我說他父親就是行動不方便,他就是想要來服務的,我有告知被告無障礙計程車目前政府有在推動,所以有補助款,申請補助款是有規定的,規定是要營運5年載運行動不便或輪椅族的客人,每月至少要30趟以上,或是一般客人30%以上,且有說要接受我們的教育訓練,領主管機關核發之無障礙計程車合格證,且服務有障礙的人或行動不便、輪椅族的客人上下車客人都要依照公司的規定,當時被告有問30趟怎麼來,我就告知被告乘客會進線叫車,會派遣,請被告一定要接,且被告要自備手機,我們的派遣系統會灌在他手機上,且有上課教他們怎麼使用,被告後來也有來上課,交車當時也有領取無障礙的無障礙計程車合格證,我當時也有告訴被告每個月沒有載30趟或一般客人未達30%以上,我們每月都要準時送報表給主管機關,若是不達的話,主管機關會要我們去做管理,且我們與主管機關的合約也有罰則。

我們當時也有告訴被告派遣的公司是皇冠大車隊。

被告當時問車價、配備等,被告了解後,就照原告公司的合約簽約。

被告先是簽本院卷第69頁的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接著又簽了第71頁公司有推廣業務的切結書,第15頁的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合約、第17頁切結暨委任書,這些合約書內容我都有逐一說明,當時被告並無意見所以就簽約了,簽約前,被告有問我合約可否帶回去看,我說可以影印合約書可以影印給他帶回去看,被告就簽名,簽好後,我也有影印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堪認被告係透過其朋友告知系爭計畫,且在原告逐一解說並瞭解系爭合內容後始簽立系爭合約,是被告並非於不及知抑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下簽立系爭合約,又縱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審閱系爭合約之期限,然依上開說明,並不生系爭合約無效之效力,且被告既係在充分瞭解系爭合約內容下簽立系爭合約,難認有剝奪被告知悉系爭合約內容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另被告辯稱其父親過世後即無將系爭計程車作為營業之用,且其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自106年6月24日起即無再行至警察機關辦理查驗,故被告確實已無營業,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然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持續繳納靠行費至108年12月乙節,既未爭執,僅表示若其不繳納,原告即會將其車牌拆除,又因車牌拆除後系爭計程車即無法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尚難僅憑被告無辦理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查驗即逕認被告無實際營運之事實。

此外,系爭計程車確有因未繳交營運報表而遭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裁罰之情形,此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8年11月22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166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依據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7項請求被告應依其營運期比例退還輔助款計24萬0,012元【計算式:(40萬元÷60期)×36個月=24萬0,012元;

因自104年2月起迄至109年1月累計達36個月未繳營運報表】,應屬有據。

(二)按系爭派遣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派遣服務基本費:每月2800元…」、第5條第11項約定:「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與車隊隊規而遭停權期間,仍應依本合約之約定繳納每月應付之設備租費用、派遣服務費。」

、第7條約定:「一、體驗專案契約期限為3個月:…正式隊員契約期限為1年:自104年1月8日至109年1月7日。

二、甲乙雙方同意於體驗專案契約期滿,如無表示反對意見且完成拆機退隊手續,則自動轉換為正式隊員契約。

正式隊員契約期滿後亦同,甲乙雙方如無表示反對意見且完成拆機退隊手續,則該契約有效期限亦自動延長一年,甲方得依本契約內容向乙方收取費用。」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提供派遣服務云云。

然參諸證人蔣宜人到庭證稱:我在跑無障礙計程車,皇冠大車隊有派遣,被告剛買車時,我有打電話問跑得怎麼樣,他說有接收到皇冠的派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又參以被告並未否認積欠104年12月以前之派遣費7,41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參以被告所稱106年6月24日起即無再行至警察機關辦理查驗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前,被告自承即無依系爭派遣合約繳納派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再參以被告並未提出於正式隊員期滿後已完成拆機退隊之手續,堪認系爭派遣合約自動延長1年,是被告既有欠費之事實,則縱原告將被告停權而未有派遣之事實,依系爭派遣合約第5條第11項約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派遣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104年5月至12月部分派遣費7,410元、105年1月至109年5月計53個月派遣費用14萬8,400元,合計15萬5,810元【計算式:7,410元+(2,800元×53個月)=15萬5,81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派遣合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5,822元,及其中24萬0,012元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暨其中15萬5,810元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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