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
- 一、關於原告聲明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5年度存
- 二、被告覃克正、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訴時以本院提存所為被告(本院
- 貳、實體:
-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覃克正(即阿基商行)為阻擾台灣高
- 二、被告答辯、聲明:
- (一)被告覃克正:被告以每月13,000元對價取得張儀恒即國聯冠
- (二)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106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1
- (三)被告本院:提存所受領之提存物,乃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而
-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提存是由訴外人葉秀玲以被告張儀恒即國
- (二)爭執事項:
- 四、綜上,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提存事件,以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
-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第78條,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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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23號
原 告 周進生
訴訟代理人 周文彬
被 告 覃克正
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郭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提存無效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7號提存事件,以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為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34,000元為被告覃克正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覃克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關於原告聲明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7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無效部分,原告主張屬普通法院權限,被告本院雖曾抗辯提存所受領提存物,係基於公法的義務,公法上的行為不得為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本院卷第90頁),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闡明後,被告本院表示不爭執屬普通法院權限(本院卷152頁),故此部分仍由本院裁判審認,且若經本院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其他法院應受普通法院確定判決羈束。
二、被告覃克正、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訴時以本院提存所為被告(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8年11月27日具狀更正以本院為被告(本院卷第101頁),因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應訴,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覃克正(即阿基商行)為阻擾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需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假冒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4,000元聲請停止執行,並辦理系爭提存,致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9月20日停止執行,嗣本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將擔保金提高為1,818,000元,被告覃克正未依裁定提高擔保金,強制執行程序才繼續進行,然導致原告延至105年11月11日始收回房屋。
又被告覃克正名下無財產及收入,迄今未清償前揭欠款,金額如下:㈠101,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計11又11/30月),每月50,500元,即574,017元(50500x11又11/3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被告覃克正假冒他人名義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確為偽造。
依民法第71、72條及第113條規定,偽造之提存行為屬無效法律行為,應回復原狀,系爭提存134,000元為被告覃克正所有。
原告就此筆134,000元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本院形式審查後表示歉難辦理,民事執行處請原告對本院提起訴訟,須對被告等確認該提存行為無效及款項為覃克正所有,始得聲請民事執行處查扣該筆款項,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關係人如對提存所之程序有異議,係由普通法院管轄,並非透過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程序而由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須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拘束。
並聲明:確認系爭提存以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為提存名義人所提存134,000元之擔保提存無效;
確認本院系爭提存以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為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34,000元為被告覃克正所有。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覃克正:被告以每月13,000元對價取得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經營權,與原告已和解,就系爭提存134,000元同意原告領取。
被告存於彩券專用帳號,中國信託富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100,776元,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謊稱存摺及金融卡遺失,而重新辦理存摺及金融卡,原有之存摺及金融卡作廢,該帳號及裡面的錢已被其佔領。
(二)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106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106年12月6日宣判原告之訴駁回;
108年北簡字第3574號代位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之訴駁回;
108年訴字第351號覃克正偽造文書提起公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每日一千元折一日,並經高院判決駁回被告覃克正上訴,原告無理提告,損害被告名譽、精神壓力、誣告等罪證將一併提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本院:提存所受領之提存物,乃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而來,公法上之行為不能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標的。
系爭提存係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依據105年度北簡字第182號裁定供擔保後,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提存所依法審核,合於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應准予提存。
原告係將公法上行為誤認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惟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情形。
本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未合,顯無理由。
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於105年9月14日委由訴外人葉秀玲聲請提存,被告臺北地院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形式審查結果,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細則第20條規定,始准予提存。
雖覃克正同意將對提存金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及同意原告領取提存金,惟均為提存後覃克正片面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系爭提存非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所為。
縱認系爭提存物為覃克正所有,覃克正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就系爭提存金之內部關係非被告所能知悉,無從審認,被告應訴係為防衛提存效力之安定性所必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提存是由訴外人葉秀玲以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名義辦理,提存款134,000元已入庫;
系爭提存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未授權被告覃克正辦理;
被告覃克正未經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同意,就原告對被告覃克正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覃克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覃克正上訴。
(二)爭執事項:1.關於聲明第1項,確認以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為提存人所辦理之爭提存無效部分: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見可知,如果原告所請求確認的,是事實而不是法律關係,或原告請求確認的是法律效果時,都無法認定原告的確認聲明,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而應駁回原告關於確認事實或法律效果的聲明。
⑵經查,系爭提存已經辦理完畢並有提存款存庫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依此,系爭提存是一個已經辦理完畢的事實,已足以認定,原告就既存的事實提起確認之訴,即難以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而無法採取。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覃克正犯有刑事行使偽造文書罪,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13條規定,系爭提存以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為提存名義人之擔保提存無效,但是,原告上面引用法條所做的系爭提存不發生法律上效力的主張,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同樣無法認為已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所以,原告此部分的聲明,無法認定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無可採取。
2.關於聲明第2項,確認系爭提存以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為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為被告覃克正所有部分:⑴經查,系爭提存款因係以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名義辦理,究竟屬誰所有,對於原告而言,是處於私法地位不確定的狀態,並有使原告因該不確定的狀態受有無法滿足債權的危險,且該危險,若經民事判決確定,確認屬被告覃克正所有時,原告即得依確定判決,對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被告覃克正所有的確定執行名義,所以,原告此部分的聲明,可以認定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⑵次查,系爭提存,係為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辦理,系爭裁定准第三人即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供擔保停止執行的原因為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25頁)可證。
另該強制執行事件的債務人,為被告覃克正,原告為債權人,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等情,也有上述確定判決可證(本院卷第9-19頁),則辦理系爭提存時,若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實際並未提起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受停止執行的最大受益人,僅有被告覃克正一人。
經參考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我沒有出這筆錢,不是我的錢,我沒有辦提存」(本院卷第152頁),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未授權被告覃克正辦理系爭提存;
併同被告覃克正未經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同意,就原告對被告覃克正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覃克正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等事實,可以綜合推認,系爭提存為被告覃克正為停止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其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未經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同意所為,被告覃克正並因此受有停止強制執行的利益,而與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無關。
所以,系爭提存款,不論是否以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名義所為,都屬被告覃克正所有。
⑶被告本院雖抗辯上述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就本件提存書印文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但查,本院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固然沒有就系爭提存款係何人所有認定,但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已明白陳述系爭提存款非其所有,且沒有辦理系爭提存如上,本院自得綜合上述的事實及被告覃克正受有停止執行的最大利益,而為認定,不受本院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的拘束。
至於台灣高等法院的刑事判決,固然同未認定系爭提存為被告覃克正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但依相同的理由,刑事判決未認定的事實,本院仍得依本件訴訟程序,綜合全部卷證加以認定,以解決原告即債權人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延宕多年仍無法落實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對被告覃克正執行的長期訟累。
依上說明,被告本院的上項抗辯,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提存事件,以被告張儀恒即國聯冠軍商行為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34,000元為被告覃克正所有部分,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的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第78條,決定由被告覃克正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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