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4807,2020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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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勤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浚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濠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7,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360元),一併繳納之,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㈣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聲明上訴,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本反訴判決不服之程度(全部不服或係何部分不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致於無法計算上訴費用,亦未具上開法文所定之上訴理由(即事實理由之陳述)。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

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7,2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3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上訴之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 條之 13 及第 77 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其依第 452 條第 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 54 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 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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