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無(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書狀及證據依法不予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對話記錄影本一疊、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件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只積欠被告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原
- 三、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是參酌前揭規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98號
原 告 古教賢
被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張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㈠緣系爭本票為被告預先準備,並要脅原告如不簽發則即刻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之房地,原告無奈只得簽發。
本件事實為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因拖欠被告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個月之利息(每月以百分之二計息)共一百四十三萬元,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支付於被告,原告要求其中部分款項應返還本金,竟遭被告拒絕。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法拍在即,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電匯被告一百萬元,被告始應允延拍,實際原告只積欠被告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原告居住房地現已遭拍賣(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三三號),被告又將系爭本票提示,實屬無理,爰依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本票是對方要逼原告交錢,原告也去台灣銀行借一百五十萬元,至少應該有還掉一部分本金跟利息,但債權人全部都算成利息,原告已經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還掉一百萬元本金,其他是利息,但被告不同意,全部都要算利息,對原告不是很公平。
原告居住房地拍賣後有收到分配表,寫原告欠被告六百多萬元,原告覺得不正確,變成原告一文錢都沒有還,靈骨塔是一百零一年就購買,沒有像被告講的好幾年都沒有付利息。
㈢本院一○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九號、一○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七○○號假扣押卷內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新光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匯款申請書二張及原告領現金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的領款收據註記,合計一千一百萬元,原告確實有借一千一百萬元,前揭支票是還給前一任的高利貸者,這個借款月息百分之二點五,原告要去領錢的時候,債主有五、六個人在樓下等原告;
一千一百萬元有預扣三個月利息,還有扣一個開辦費百分之四,原告償還被告四百五十萬元以後就減輕利息的負擔,改為月息百分之二,付利息的部分不可能有證明,因為被告都叫原告私下交付,被告說系爭本票係有備無患,結果就軋進去。
三、證據:無(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書狀及證據依法不予審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一六五號全卷、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三三號全卷、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裁定沒有意見。
㈡原告把所有事情都弄混,於一百零四年五月被告借給原告一千一百萬元,從一百零五年開始強制執行,被告曾經有撤回執行,是因為原告曾經去臺灣銀行貸款,原告陸陸續續攤還本金從一千一百萬元降到五百五十萬元,法院分配表記載的債權本金也是五百五十萬元;
至於一百萬元的系爭本票,是因原告於一百零八年提出延期緩拍三個月,被告都配合,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原告又要被告暫緩執行,因反反覆覆太多次,原告自己承諾如果這次再延拍房子無法自行買賣完畢清償剩餘五百五十萬元,願罰一百萬元違約金,系爭本票是違約金懲罰款的本票,當初原告也謝謝被告多年配合。
㈢從一百零四年五月到一百零八年拍賣前被告都沒有收分毫的利息,後來被告才知道原告把錢拿去買靈骨塔,所以被告才跟原告催討,一百零五年間原告跟臺灣銀行貸款償還被告五百五十萬元,後來跟臺灣銀行增貸說要償還另外五百五十萬元,結果也沒有償還,否認借錢給原告的時候有預扣利息,被告給付一千一百萬元給原告,本院一○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九號、一○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七○○號假扣押時,被告也有提供給付一千一百萬元之證據,被告的母親生病時需要錢也沒有跟原告要,被告只拿該拿的部分,違約金的約定是因為有多年的利息沒有收。
三、證據:提出對話記錄影本一疊、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一六五號全卷、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三三號全卷、一○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九號、一○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七○○號假扣押全卷及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裁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一六五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一六五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原告基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以排除遭被告以前揭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 益,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只積欠被告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原告居住房地現已遭拍賣(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三三號),被告又將系爭本票提示,實屬無理,爰依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本票是因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間請求被告暫緩執行,原告自己承諾如果這次再延拍房子無法自行買賣完畢清償剩餘五百五十萬元,願罰一百萬元違約金,結果原告未依期還款,本票債確屬存在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遭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得否以遭受脅迫而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是參酌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應就受脅迫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三三號全卷資料顯示,被告係以實施拍賣抵押物之方式要求原告清償債務,此為被告行使法律上權利之手段,尚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原告主張受脅迫乙節自難採信,原告自不得以遭受脅迫而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原先陳稱被告有預扣三個月利息,還有扣一個開辦費百分之四云云,然本院調閱一○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九號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係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新光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匯款申請書二張及原告領現金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的領款收據註記,合計交付一千一百萬元,原告前所述顯然不實;
㈢原告起訴狀自承積欠被告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九頁),被告提出對話記錄影本一疊內容顯示被告亦係認知原告積欠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實際上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亦係主張五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債權,足見原告積欠本金五百五十萬元應屬真實,至於利息部分,原告先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可以提台灣銀行的資料證明確實有付利息的事情」(參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後來卻改稱「利息的部分永遠不可能有證明,因為他都叫我私下交給他 」(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原告主張未積欠前揭欠款之利息,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按時清償之事實,足信原告有長期未繳利息之事實;
㈣原告積欠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又長期未繳利息,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合法行使權利,原告為避免居住房屋遭法拍而書寫承諾書載明:「本人古教賢茲承諾會在四月底前還給林政忠先生現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為無法達成願支付承諾罰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恐口無憑,謹出承諾書乙份為憑,此致林政忠先生」、「具承諾書人古教賢108.4.17下午3:31」(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被告方面則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三三號全卷查明無訛,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保證返還被告欠款之違約金,與事實大致相符(惟係擔保一百零八年四月底前原告還三百萬元,非被告所述擔保還五百五十萬元);
㈤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依分配表記載係以日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違約金,致被告之本金五百五十萬元與違約金加總結果高達一千二百零二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取償後則記載原告尚積欠六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此部分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固有過高之疑慮,但本金五百五十萬元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年利息亦有一百十萬元,原告長期未付利息,為延緩執行之故,而開立系爭本票,卻未履行承諾,則以系爭本票金額一百萬元作為履約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並未過高;
㈥基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返還借款之履行,因違約未付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原告自身出具之承諾書內容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本票 1,000,000元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30日 TH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