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祐結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陳祐結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查,被告陳祐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107年7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