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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94號
原 告 何定洽即吉順報關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富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春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與訴外人邱秀琴即鉅通行(下稱鉅通行)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鉅通行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負擔稅金,押租金60萬元。
嗣鉅通行於107年1月16日將此租賃權讓與原告,但押租金並未隨同移轉,被告應自107年1月16日起將每月應繳交之租金與稅費共31萬5,000元交予原告。
詎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來函稱將對鉅通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予原告以代107年7月及8月之租金,原告已回函表示不同意,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租金,爰依債權讓與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向鉅通行(答辯狀誤繕為鉅通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嗣於107年1月20日接獲鉅通行來函稱已將租賃契約移轉予原告,系爭契約既已經鉅通行移轉原告,因押租金契約為系爭契約之擔保契約,性質上為從契約,則被告原依系爭契約交付之押租金自亦隨同移轉於原告,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抵充107年7月及107年8月之租金60萬元。
退步言之,縱鉅通行收取之押金未隨同移轉原告,被告仍得將2個月押金債權讓與原告公司,以清償2個月租金,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6年9月20日與鉅通行簽訂系爭契約,向鉅通行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年,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租金每月30萬元,發票稅金由被告負擔,並於契約成立時由被告給付押租金60萬元予鉅通行,於租期屆滿日,被告將房地遷空並點交後,由鉅通行無息退還。
嗣鉅通行於107年1月16日將系爭契約除押租金外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被告自107年1月16日起按月將租金與稅費共31萬5,000元給付原告,至同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之匯款資料(支付命令卷第13-25頁)、台北雙連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桃園府前郵局第803號存證信函可佐(卷第65-73、83-93、121-125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7年7月、8月之租金含稅共63萬元,被告則抗辯以押租金60萬元抵償上開兩個月之租金,是本件爭點應為押租金60萬元有無隨同系爭契約移轉予原告?被告得否以該押租金60萬元抵償107年7、8月租金?查鉅通行與原告間之租賃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鉅通行)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收取之押租金60萬元,不因丙方(即原告)受讓本契約而隨同移轉丙方(卷第71頁)。
而鉅通行通知被告關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亦表明:將系爭契約除押租金外之一切權利義務,於107年1月16日讓與原告(卷第65頁),被告亦於107年7月24日之803號存證信函表示:押租金未隨同移轉原告(卷第121頁),參以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第156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出租人鉅通行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即原告時,原告即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是對於承租人即被告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被告抗辯本件押租金契約已隨同系爭契約而移轉於原告,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業將對鉅通行之押租金6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以資清償107年7月、8月之租金云云,然查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自應有讓與人與受讓人就移轉債權為合意,被告雖以上開803號存證信函表示將對鉅通行之60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107年7、8月租金(卷第123頁),惟原告並未同意受讓被告對鉅通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支付命令卷第33-37頁),顯無債權讓與之合意,被告自不得以讓與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以代清償租金債務。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合 計 6,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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