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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定洽即吉順報關行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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