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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力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益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佳文為室內設計師,承作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華固天匯室內裝修工程,前向原告力豐石材有限公司定作石材鋪設與加工工作,嗣後命原告拆除已完成之收邊條,並追加加工2支門檻,原告已完成工作,為此依兩造間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2,132元。
關於收邊條部分,收邊條溢膠並非不能修補,本件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指示原告拆除,被告應自負責任;
關於門檻漏水部分,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到場修繕,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另依證人羅鎮寶、周舜俞之證述及被告提出照片,浴廁漏水位置係與臥室木地板鄰接之浴室門檻,而非原告安裝之淋浴間門檻;
又本件係因被告定作錯誤尺寸淋浴間門檻,事後追加定作門檻,導致預定浴作淋浴玻璃當日無門檻可供玻璃站立,原告師傅因安裝收邊條恰好在場,方善意協助,依被告指示貼淋浴間門檻,被告並全程監工;
且浴廁漏水係因防水施工不確實、被告設計錯誤造成,不應歸責原告,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32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施作工程項目、金額如聲證1第2頁所示,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同年4月30日分別匯款20萬元、50萬元,僅餘尾款114,118元待驗收完畢後支付,嗣被告追加聲證1第1頁所列除拆除工資項目以外之工程,然原告施作完畢後卻發生諸如門檻施作瑕疵、收邊條膠合不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就收邊條瑕疵部分,被告於108年7月28日至8月2日與原告員工黎怡彣聯繫要求處理收邊條施工瑕疵,因發現該瑕疵無法以刮除溢出黏膠方式修補,且原告表示拆除方式不當恐毀損磁磚及牆面,原告拆除結果導致前述毀損,尚因殘膠無法徹底清除,底層面材破損恐日後發生漏水,被告只好更換下方磁磚,就原先貼收邊條處另貼磁磚遮掩,就磁磚毀損部分原告拒絕修補且有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被告自得主張減少聲證1第1頁報價單關於「收邊條」相關之報酬16,269元、淋浴間門檻相關報酬5,746元,且因「拆除工資」為原告處理收邊條施工瑕疵而支出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就門檻漏水部分,原告施作完畢後,業主使用淋浴間後向被告反應淋浴間門檻有漏水情形,被告於108年8月16日、18日、19日即向黎怡彣反應,然原告遲未派人修繕,被告迫於無奈自行修繕,於108年8月19日請泥作兼抓漏師傅羅鎮寶至現場檢查漏水原因,羅鎮寶確認淋浴間門檻因固定膠施工方法瑕疵而不能發揮淋浴間門檻應有防漏功能而導致漏水,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報酬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向業主承作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華固天匯裝潢工程,其中部分工作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承攬範圍、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11、13頁請款單所示。
又被告已於108 年3 月22日、108 年4 月30日分別給付20萬元、50萬元,尚餘114,118元未付。
嗣兩造議定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內容工程,該部分款項38,014元被告亦未給付之事實,有請款單2份、手機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59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52,132元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卷一第11、13頁所附請款單之工程,原告業已施作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203頁),故除被告抗辯關於「收邊條」「淋浴間門檻」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外(詳如後述),被告自應於請款單所指工程完成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先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主張減少報酬部分:1.關於收邊條溢膠處理部分:⑴關於使用黑白膠與矽利康黏著石材收邊條產生溢膠是否正常?應如何處理溢膠一事,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後,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說明如下:本項施作產生溢膠,屬正常現象,惟施作工班收邊條處理完成,溢膠部分需做清潔處理;
處理方式為溢膠黏於石材區應刮除,再行美容處理;
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如下:施作時產生溢膠,常有情況;
溢膠處理,於未乾固前,可清除,乾固後則需刮除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15、517頁),可知黏著石材收邊條產生溢膠,屬正常現象,並非工作瑕疵,重點在於溢膠部分事後應刮除或美容處理。
⑵被告於原告所屬工人施作收邊條後,兩造對話內容如下:「被告:妳師傅施工...好多『大鼻涕』...」、「原告:好的;
美容師父明天進場;
所以現場都OK啦,也清潔好了是吧」、「原告:拆除的話,下面的磚會傷到哩;
師父用黑白膠跟司利康貼的;
還是我請師父把益(應為『溢』)出來的膠刮掉;
再請油漆的補一下」、「被告:屋主就是不要了,不要再想其他方法,就是拆掉,由下往上敲不會敲到磁磚」、「原告:收到,師父到了,我請他拆了歐」,有兩造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
⑶按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據上所述,兩造就拆除已黏貼於石材之收邊條會造成磁磚及牆面損壞一事早有認識,原告並已告知可請美容師父將溢膠刮除並補漆,然被告以屋主不要該收邊條,堅持拆掉收邊條,則原告所屬工人依被告指示拆掉收邊條,造成磁磚、牆面損壞(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自難避免,是原告亦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因此,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主張減少報酬。
2.關於淋浴間門檻施作部分: ⑴關於浴廁門檻功能、淋浴間門檻設計施工方式、如何設計不至發生滲漏水一事,業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整理說明如下:浴廁門檻係為防止沖浴時造成全室地坪都有水漬,門檻設計完成可讓浴室分乾燥區、有水漬區;
淋浴間玻璃隔屏門檻石主要功能需作L型上面嵌玻璃,淋浴門下方門檻石主要擋淋浴門片及水外流至浴室乾燥區;
現場施工應依圖說設計順序施作,樓地板清潔→施作防水層→施作地暖設備→整平安置門檻石→門檻石與地暖銜接處施作防水層→水泥砂漿施作→鋪設地磚→完成。
發生滲漏水原因包括1.浴室地板及牆面防水工程未施作確實,慎密水流也會引至乾燥區;
2.安置門檻石與地暖銜接處未施作防水材;
3.磁磚面與門檻石預留止水牆高度不足。
如未依圖說施作或漏減施作工項,必會產生滲漏水現象,淋浴間及全浴室防水工程應由專業防水人員施作,以確保防水層功能;
一般裝修工程石材業提供材料(部分含施工),施作前依現場設計師或監工指示及意見,負責施作;
裝修工程慣例區分為統包商及分包商責任施工,統包商職責由承包人負責所有工項,安排小包商進出場時間及監工,收取監工費,應負責施工;
分包商則由業主直接找工班單項施作,業主自行監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頁)。
本院以相同問題同時函詢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整理說明如下:檢附之淋浴間門檻設計圖,是先完成地坪之水泥砂漿層與地磚並預留間隙後,將門檻石埋入間隙內,並將門檻石緊密黏牢貼附在地坪表面,此種淋浴門檻設計無法確保不會發生滲漏水,因門檻左右兩側及下方空隙,仍會滲水,水會經由砂漿或側縫滲透;
為確保不滲水,應設計濕區為獨立區域,並架立一定高度(或用石材門檻),再次塗佈防水層,試水無漏後,再施作表面材;
目前市場有專業施作防水工程(石材業者主要負責石材工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
佐以卷附網路搜尋資料,浴室門檻表面上比地板高,阻隔浴室及臥室,但是在磁磚底下,浴室與臥室之間是「互通」的。
當門檻附近有水滲到防水層時,就可能引起虹吸效應,水分會自動沿著磚下水泥漿內的細縫,跑到沒有水分的木地板那一側,只有臥室是鋪木地板時,需要特別注意門檻的防水作法,因為地板會吸潮,即使是少少的滲水,久了就易變形。
若臥室鋪的是磁磚,因磁磚吸水率很低,浴室又有洩水坡設計,就別太擔心;
浴室門檻設計,要做止水墩,並選ㄇ型門檻,先做門檻再做門框,接縫處上矽利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183頁)。
⑵依卷附請款單、訂製單(見本院卷一第11、67、69頁),可知本件由被告負責丈量、設計浴室門檻,並提供尺寸、形狀之要求向原告訂製,於請款單上所列品名、規格,並無記載原告需負責安裝浴廁門檻,甚或確保安裝浴室門檻之施作技術,需達到防止浴室滲漏水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因108年7月26日恰巧原告所屬工人在場施作收邊條,方善意協助黏貼淋浴間門檻以供被告趕工裝設淋浴間玻璃,應屬可能。
況且依前開說明,浴室門檻之施作,特別是如本件於浴室外即為起居室,起居室設計鋪設地暖、木地板,對於浴室門檻防水程度要求甚高,稍一不慎,即會造成地暖、木地板之嚴重毀損,更應注意浴室門檻設計如何達到防水目的,並由專業防水工程人員負責施作,豈有任由負責製造石材門檻廠商順便安裝之理。
⑶依兩造手機對話內容,被告曾反應「淋浴門檻沒做好水溢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再依證人即防水、泥作師父羅鎮寶證稱:淋浴門檻、浴室門檻都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可知原告安裝之淋浴門檻確實有滲漏水狀況,然滲漏水之原因多端,浴室設計及防水工程施作不佳,亦會造成滲漏水。
然此漏水狀況並非無法避免,依證人即施作木地板周舜俞之證述,浴室門檻裝好後再試水,看有無滲漏狀況,然後再鋪木地板,通常是設計師或他的廠商來做試水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
再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本件被告除向原告反應「淋浴門檻沒做好水溢出來」,並未定期請求原告進行修補,反而重新訂製1支新的淋浴門檻,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顯然被告亦知悉淋浴門檻安裝不良導致滲漏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本件門檻安裝亦非不能修補,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減少報酬,難謂有據。
㈣從而,原告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52,132元,為有理由。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 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何時催告被告給付,故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 月31 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必須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瑕疵損害賠償,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就淋浴間門檻施工工法錯誤導致無防漏功能,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導致反訴原告自行修繕淋浴間門檻損失5,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5,000元。
㈡前開淋浴間門檻施工錯誤導致淋浴間外起居室之木地板受損,且淋浴間外3間房間之地暖連通而均需拆除重新鋪設,前開加害給付造成反訴原告損失,包括淋浴間門扇重新拆除安裝費用7,000元、重新鋪設木地板57,009元、重新鋪設地暖122,325元、尚失電纜線、錫箔墊10年保固價值損失105,420元,且業主或將進行索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瑕疵結果損害之損害賠償規定暫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91,754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同前開原告主張之陳述內容,另以反訴原告主張修復支出部分,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未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不能推定為真正,亦無從認定反訴原告確實依該等單據記載金額為支付;
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地暖係因漏水造成損害而更換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前所述,兩造間承攬工作約定重在依定作人指示之尺寸、材質進行門檻石材加工,並不包括安裝淋浴門檻(依請款單所示,反訴原告訂製門檻至少3支,並非每支均由反訴被告安裝),反訴被告基於善意,於反訴原告指示下協助黏貼門檻,對此亦未額外收費,實屬商業上友誼行為。
淋浴門檻由反訴被告所屬工人協助黏貼後,因防水設計不良等諸多原因導致浴室滲漏水,難認係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安裝門檻無防漏功能,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室內設計需考量整體設計規劃、工程整合、監工,統包商收取費用亦遠高於下游分包商,依本案事件發生可知,因起居間鋪設地暖、木地板,需嚴格要求相鄰之浴室不得有滲漏水情形,事實上驗證結果,浴室門檻、淋浴門檻倘僅以單純黏貼工法是無法阻擋滲漏水,反訴被告所屬工人依反訴原告指示協助黏貼淋浴門檻,係於反訴原告指揮監督下完成,難謂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導致滲漏水發生,反訴原告就黏貼門檻之指示有過失,是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從而,反訴原告依加害給付、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296,75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所命本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
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額3,73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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