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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江尹萍
張歆平
林雅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意臨間返還價金事件,查原告江尹萍請求新臺幣(下同)13萬2500元,原告張歆平請求8 萬6000元,原告林雅媖請求7 萬193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重新核定如附表所示,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3440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尚應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 │ 請求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 尚應補繳 │
│原 告│ 訴訟標的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江尹萍│ 13萬2500元│ 1440元 │ 80元 │
├───┼──────┼──────┼─────┤
│張歆平│ 8 萬6000元│ 1000元 │ 80元 │
├───┼──────┼──────┼─────┤
│林雅媖│ 7 萬1933元│ 1000元 │ 80元 │
├───┴──────┼──────┼─────┤
│ 合 計 │ 3440元 │ 2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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