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561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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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11號
原 告 百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瓊
訴訟代理人 黃孟宣
被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裕
訴訟代理人 林啟源
徐克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李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之部分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A8主變電站不鏽鋼爪具玻璃造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88萬5268元,雖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時退還工程保留款,但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0年10月9日完工,被告遲遲拒不辦理驗收,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又已於106年3月2日通車自臺北車站至中壢環北站,被告仍拒不對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驗收。

經原告向業主訴外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專案分公司(下稱丸紅公司)詢問,丸紅公司表示工程已於105年5月間驗收合格。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4萬426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263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上包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以業主丸紅公司複驗合格作為正式驗收之完成,被告將承攬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並約定以業主丸紅公司驗收合格作為給付保留款之條件。

嗣丸紅公司與采盟公司間契約終止,因系爭工程業主丸紅公司未對采盟公司完成之工程辦理驗收,致采盟公司未對被告完成之工程辦理驗收,此並非被告所能控制,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亦未獲得保留款。

若認給付保留款之條件視為已成就,原告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自系爭工程完工日100年10月9日起算,退步言之自驗收合格日即105年5月17日起算,再退步言之自系爭工程開始使用日即106年3月2日通車時起算,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仍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丸紅公司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95年1月12日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契約」後,丸紅公司於95年2月27日與分包商采盟公司等人簽訂「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施工程分包契約書」,將其中青埔機廠、蘆竹機廠及兩座機廠範圍外之主變電站內所有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交由采盟公司及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共同承攬;

采盟公司原名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采盟公司;

采盟公司與被告於95年3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采盟公司將其向丸紅公司承攬其中部分工程青埔機廠土建及水環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該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7條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采盟公司)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即丸紅公司)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

被告於100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其向采盟公司承攬其中部分工程「A8主變電站不鏽鋼爪具玻璃造型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含稅888萬5268元,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即丸紅公司)複驗合格,才完成正式驗收…」,工程價目表下方「付款辦法」第四點並約定「付款方式:送審通過後支付30%(即期票),材料進場查驗通過40%(50%即期票、50%30天期票),安裝完成25%(50%即期票、50%30天期票),驗收5%(30天期票)並經現場人員及業主驗收合格,始可核退保留款5%。」



原告於100年10月9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於101年4月18日出具之工程結算切結書記載除保留款外,其餘95%工程款皆已請領完成;

采盟公司於109年3月27日以采工北字第109032701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與丸紅公司因施工過程合約爭議致合約中止(約民國101年間)並進行司法訴訟…,後仍因財務壓力於民國107年與丸紅公司達成和解。

故丸紅公司與本公司並未辦理相關之工程驗收,而本公司不曾向廣記營造辦理初驗,亦不曾與丸紅公司會同複驗本工程任何項目。

…本工程既不曾驗收,本公司依約自無撥付工程保留款給廣記營造之可能,請查照。」



丸紅公司於109年5月14日以IFO-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稱:「…因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有違約情事,本公司業於101年2月24日終止該分包契約,並將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

…A8主變電站不鏽鋼爪具玻璃造型工程業於105年5月17日完成驗收…」;

丸紅公司於109年6月9日以IFO-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與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公司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廣記公司…」等情,有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結算切結書、被告與采盟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采盟公司109年3月27日采工北字第109032701號函、丸紅公司109年5月14日IFO-000-00-0000號函、丸紅公司109年6月9日IFO-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第123頁、第198至222頁、第261至262頁、第297至302頁、第4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見統包商丸紅公司已於101年2月24日終止其與分包商采盟公司間之工程分包契約,並將分包商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未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丸紅公司與采盟公司間並未辦理工程驗收,采盟公司也未對被告施作工程含被告交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辦理初驗,采盟公司亦未曾與丸紅公司會同複驗任何工程項目,雖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ME01標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水電及環控)工程部分含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17日驗收完成,惟由丸紅公司109年5月14日IFO-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驗收查驗表記載「統包商: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專案分公司」、「專業分包商:丸紅/大豐聯合承攬、大陸工程」,其上並無采盟公司或被告、原告(見本院卷第311至393頁),可知丸紅公司之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係對丸紅公司統包含大陸工程公司等人分包之工程於105年5月17日完成驗收,則可否據此即認被告與采盟公司間,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之業主丸紅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8頁)已對采盟公司或被告或原告承攬之工程驗收合格,尚非無疑。

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保留款條件之成就云云,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況縱認兩造約定之業主丸紅公司已於105年5月17日就被告或原告施作之工程完成驗收,則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起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然原告遲至108年9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明訂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系爭保留款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4萬4263元,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4萬4263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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