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5710,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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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10號
原 告 A少年(代號AW000-A108082,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林章生
特別代理人 林章敏
被 告 徐月明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壹拾壹萬元、A父新臺幣貳萬元、A母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甲○ 、A父、A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A少年及A少年之父母係主張基於被告乙○○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甲○ 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原告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資料詳如原告姓名住所對照表。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自殺後昏迷迄今,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經原告聲請,本院已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5710號裁定選任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又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

準此,獨資事業與出資之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難以獨立視之,債務人係獨資事業時,出資之自然人就獨資事業之債務應負無限清償責任,而債權人亦應向出資之自然人請求負清償之責。

查臺北市私立北極星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北極星補習班)設立人、負責人係丁○○,立案日期為93年7月1日,班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案發後於108年8月1日廢止立案登記,此有北極星補習班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8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07446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3頁),原告嗣已將被告丁○○即臺北市私立北極星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更正為被告丁○○(見本院卷第209頁),與上開說明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並長期居住於被告丁○○經營之北極星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及負責管理、輔導學生功課。

原告甲○ 自國小五、六年級左右至108年4月止,參加北極星補習班,由乙○○教導數學並受監督輔導全部科目。

詎乙○○自107年暑假開始至108年1月底左右,利用甲○ 至補習班上課、自習或要求甲○ 前去拿考卷等獨處機會,以近乎每天發生之頻率,在北極星補習班之樓梯間、國三教室轉角之走廊、地下室及1樓第二間教室,未經甲○ 同意,對甲○ 為親吻耳垂、臉部多處並同時徒手撫摸脖子滑至肩膀再至胸口,或自其背後突然緊貼環抱並隔著褲子撥弄、捏揉其生殖器,或自正面以膝蓋隔著褲子揉弄其生殖器,或強行將手伸進甲○ 褲內試圖觸碰生殖器等舉動,過程中甲○ 均有以扭動身體、掙扎、推拒、試圖逃離現場等方式表達拒絕之意,但乙○○不顧甲○ 之拒絕,反而利用其身形、力氣之優勢以及師長之權勢地位繼續遂行上開猥褻行為,並面露慍色表示「不要動」、「不然我就不教你們,要回去當醫生」。

甲○ 因受乙○○教導而學業進步,恐乙○○不予教導而成績退步,更畏懼揭露本案後父親會至補習班理論而將事情鬧大,遭同儕及左鄰右舍議論、排擠,故壓抑委屈,不敢向人吐露求援。

直至獲悉有另名同校少年向同校老師揭露本案後,甲○ 始鼓起勇氣向該老師吐露上情。

本案發生前,甲○ 上進乖巧,樂觀開朗,生活簡單而幸福,但乙○○惡行戕害甲○ 身心至深且鉅,甲○ 半夜常因噩夢而驚醒,時有恐慌、坐立難安、莫明生氣情形,易對男性師長有畏懼之情緒,嚴重欠缺安全感,又依臨床心理研究文獻,乙○○犯行也恐有造成甲○ 神經構造功能永久性損害之虞,除易有偏差價值觀外,更成為潛在加害人之高危險群,乙○○卑劣犯行,已對甲○ 之身心造成重大且負面之傷害,甲○ 雙親至感心痛自責。

乙○○對於甲○ 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亦侵害甲○ 父母對甲○ 保護、教養之法益,且甲○ 因此事故,人格成長受嚴重影響,甲○ 父母為導正、保護、教育甲○ 必因此增加精神上負擔及憂慮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乙○○利用教學職務之便,對前來參加補習課程之甲○ ,多次為不法侵權行為,僱用人被告丁○○應就乙○○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與行為人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 、A父、A母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少年30萬元、A父10萬元、A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辯稱:伊對這件事情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則以:被告乙○○係擔任北極星補習班之鐘點計費老師,課程時段之安排係於每學期開課之初,由乙○○與被告丁○○協商洽訂,乙○○對於教材、教學方式及課程時段安排等均有相當程度地自主決定空間,雙方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勞雇關係,乙○○非丁○○之受僱人,丁○○當無庸為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丁○○與乙○○間為勞僱關係,但本件並未有原告主張之性騷擾事件存在,補習班一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教室不論是門或牆面上,均有透明玻璃可供人清楚透視教室內之一舉一動,對於職員、老師或學生在教學或上課、自習等監控管理上,並無隱蔽空間或安全死角,補習班上下樓層各僅約30坪空間,每日來往學生、老師及家長眾多,加上又有行政人員巡視教室內外秩序等,殊難想像有原告所稱之性騷擾事件,卻無其他同學、行政人員或老師知悉此事,乙○○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丁○○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再退萬步言,縱認丁○○與乙○○間為勞僱關係,且乙○○對甲○ 有性騷擾行為,但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發生時間非補習班上課時間,與乙○○執行教學職務無關,被告丁○○也無從監督,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丁○○已盡防範師生間性騷擾事件發生之監督管理之責,蓋除補習班教室採開放式透明設計外,課堂間及上下課時段均有行政人員巡視,且北極星補習班訂有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告施行,與老師協商班務時也會談論性騷擾新聞事件及注意防治措施,丁○○已盡補習班監督管理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須為乙○○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北極星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乙○○擔任北極星補習班老師多年,被告丁○○提供北極星補習班空間供乙○○居住使用逾10年;

原告甲○ 自國小六年級起至108年4月間止,係北極星補習班學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極星補習班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調查訪問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及臺灣臺北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8號卷宗,下稱15478號偵查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乙○○有無對原告A少年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㈡被告丁○○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3人得否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以若干為適當?㈠被告有對原告A少年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甲○ 為北極星補習班學生期間,在北極星補習班內親吻、環抱甲○ ,及觸碰、撫弄甲○ 下體之事實,已據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15478號偵查卷第51至59頁、第87至91頁),並有北極星補習班1樓及地下1樓照片可參(見15478號偵查卷第175至194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又補習班學生呂○○於北極星補習班訪談時稱曾看見乙○○環抱及親吻甲○ (見本院卷第114頁訪談問卷,另北極星補習班製作之訪談問卷中並無詢問是否見過乙○○觸碰學生下體之問題,附此敘明)、補習班學生林○○於北極星補習班訪談時稱曾看見乙○○在櫃臺環抱甲○ (見本院卷第120頁),且乙○○對甲○ 強制猥褻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4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再參以乙○○另對補習班學生代號AW000-A108017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8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原告主張被告乙○○在北極星補習班內對甲○ 有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1.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北極星補習班,擔任老師,乙○○利用教學職務之便,對前來參加補習課程之甲○ ,多次為不法侵權行為,僱用人被告丁○○應與行為人乙○○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丁○○雖辯稱:被告乙○○係擔任北極星補習班之鐘點計費老師,雙方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勞雇關係,縱乙○○對甲○ 有性騷擾行為,性騷擾行為發生時間非補習班上課時間,與乙○○執行教學職務無關,丁○○也無從監督,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該條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設立經營北極星補習班,被告乙○○擔任北極星補習班老師,於甲○ 為北極星補習班學生期間,被告乙○○在北極星補習班內親吻、環抱甲○ ,及觸碰、撫弄甲○ 下體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受僱人,被告丁○○係乙○○之僱用人,被告乙○○所為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可採信,被告丁○○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被告丁○○固另辯稱:被告丁○○已盡補習班監督管理之責,無須為乙○○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丁○○僅提出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然該照片6張僅係事後所拍攝北極星補習班空教室之照片,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如何有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丁○○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被告丁○○此部分所辯,無足憑信。

況查,被告乙○○確實有多次在北極星補習班內,環抱學生呂○○、林○○、范○○、甲○ 及其他學生之情形,又被告乙○○有在北極星補習班內親吻學生呂○○、甲○ 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北極星補習班訪談問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24頁),則倘若北極星補習班負責人丁○○有盡相當注意義務為監督,理應不致於在北極星補習班內已多次發生老師乙○○環抱、親吻學生等情形後,而仍未遭補習班主任丁○○或其他補習班行政人員勸導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情事,堪認僱用人丁○○選任受僱人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丁○○辯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原告甲○ ,已如前述,堪認已侵害甲○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因A父、A母依法對於甲○ 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乙○○對於甲○ 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亦已不法侵害A父、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甲○ 保護之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A父、A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甲○ 為北極星補習班學生期間,在北極星補習班內親吻、環抱甲○ ,及觸碰、撫弄甲○ 下體,甲○ 遭受乙○○侵害時僅13歲,身心受創甚深,且將影響甲○ 日後對感情、人際關係之建立,對甲○ 之人格與身心健康發展造成危害,且A父、A母因被告乙○○上述行為需付出更多心力保護教養甲○ ,甲○ 、A父、A母之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被告乙○○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見15478號偵查卷第27頁),現年45歲,被告丁○○學歷為大學畢業(見15478號偵查卷第35頁),現年65歲,原告A父學歷為專科畢業、A母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6頁),且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甲○ 、A父、A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1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A少年11萬元、原告A父2萬元、A母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00元
合 計 5,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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