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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劉柏巖(即劉禎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禎祥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禎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劉禎祥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劉禎祥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6年3月30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萬1,735元(其中本金為38萬8,258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繼承人劉禎祥已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禎祥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又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催告函、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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