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6119,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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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19號
原 告 陳旺聖
被 告 林均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9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因無照且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李仰皓,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於西園路右轉欲駛入莒光路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肘及右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2,967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41,267元(迄至109年5月16日為止);

㈡看護費用60,000元;

㈢往來醫院之交通費3,000元;

㈣機車修復費用11,088元;

㈤財物損失(安全帽毀損2,780元、襯衫毀損750元、褲子毀損899元)共4,429元;

㈥薪資減損24,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160,58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原告撞的,為何要賠償;車禍當時伊有受傷,也因此沒辦法工作,也沒有再去醫院治療,伊的損失怎麼辦;

看護只有2天而已為何需要6萬元,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金額伊要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擊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西園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工作證明書、無法出勤工作證明、薪資存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估價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機車行照、車輛及財物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依兩造於案發後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1、115、117頁)可知,兩造當時騎乘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原告騎乘機車在前,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遭在後直行之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再佐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均是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又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告聲請鑑定之結果:「一、林均濃(按即被告)騎乘609-NSP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

二、陳旺聖騎乘MCK-7102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2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3111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以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200元、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1,570元、另請求預估發生之醫療費用7,667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收據、醫療費用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3頁以下、188頁以下、331頁以下、363頁以下、367頁以下、385頁以下),本院彙整計算卷附醫療費用單據迄至109年5月16日為止,合計金額為33,720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至原告預為請求醫療費用7,667元部分,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具有必要,至鋼釘是否移除仍待醫師未來視原告身體狀況而為醫療建議,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致行動不便,需仰賴親友照料生活起居,因而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依證人即原告之同校友人王昱翔證稱:伊只去照顧1次,那次約6小時,整理家務,晚上換藥、幫忙買晚餐等語;

證人林柏佑證稱:伊去2次,約5小時,時間不固定,原告到校見面時會幫忙做手部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以下),堪認原告友人協助照顧時間、次數尚寡,且均非固定,渠等平日尚且於學校讀書,所為較多為庶務處理,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原告至醫院就診次數超過100次,以公車單次搭乘15元計算,已超出原告請求300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1,088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兩造同意就前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以零件、工資各半計算(見本院卷第353頁)。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9/10。

查系爭機車於104年4月出廠,有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6 月9 日,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限,依上所述,關於零件費用為5,544元(=11,088元÷2)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554元【=5,544元(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外加計工資5,54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098元(=554元+5,5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安全帽、襯衫、褲子毀損,受有損失4,429元云云,固提出購買安全帽之統一發票、財務受損照片為證,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當初之購買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前開物品之價值、是否折舊等,是原告就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6.薪資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大學擔任工讀生,月薪6,000元,其因傷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4,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書、無法出勤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371、373頁),佐以工讀生工作性質,以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勢確實無法於前開期間擔任工讀生,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4,000元,洵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右手骨折開刀需經石膏固定1個月,體內尚有2根鋼釘,迄今仍有右手無力、動作不協調,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60,583元。

查原告現年25歲,學歷為碩士肄業,擔任大學法律學系工讀生,108年度所得129,693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被告現年37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空調工作,108年度所得79,6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上所受損害、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583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8.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6,818元(=33,720元+3,000元+6,098元+24,000元+10,000元)。

㈢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4/1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6/1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0,727元(=76,818元×4/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因車禍就醫支出250元、機車受損修復零件需14,600元,並提出西園醫院醫療單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5、379、383頁),原告則主張零件部分需折舊。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102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6 月9 日,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60元【=14,600元(1-9/10)】。

依上,被告所得主張金額為1,710元(=250元+1,460元),但因被告應負4/10肇事責任,是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26元(=1,710元×6/10)。

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30,727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701元(=30,727元-1,026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10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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