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108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部分:
- 二、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0號部分: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參、反訴部分:
- 一、被告熊婉均主張:
- 二、原告陳冠州則以: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案一本院卷二第140頁):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遭熊康力脅迫而簽發數十張面額為100至200萬
- 二、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 三、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或第14條第2項提出抗辯,主
-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案一
- 一、反訴原告熊婉均主張其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案一)、附表
- 二、綜上,反訴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依附表一編號1支票,請
- 三、本件反訴(案一、案二)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案一、案二)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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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熊婉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08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部分: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㈢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0號部分: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㈢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2876 號、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0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案之當事人相同,且係均基於原告受脅迫簽發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起訴,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通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紛爭解決,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熊婉均(下稱被告或熊婉均)持有如附表一(即108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下稱案一)、附表二(即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0號,下稱案二)所示支票,但原告陳冠州(下稱原告或陳冠州)否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熊婉均就案一、案二均提起反訴,案一部分反訴請求陳冠州依附表一編號1支票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案一本院卷一第76頁);
案二部分反訴請求陳冠州依附表二編號1、2支票給付票款3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案二本院卷第70、103頁)。
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前開支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所生之爭執,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熊婉均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就案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案一起訴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嗣撤回前揭關於起訴附表編號3、5所示支票確認債權之請求(見案一本院卷二第41頁),並變更聲明詳如後述(追加請求被告交還案一起訴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見案一本院卷一第51頁)。
就案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案二起訴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
嗣撤回前揭關於起訴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確認債權之請求(見案二本院卷第99頁),並變更聲明詳如後述(追加請求被告交還案二起訴附表編號3、6所示支票,見案二本院卷第117頁)。
就案二被告反訴原聲明請求陳冠州依案二起訴附表編號3支票給付票款,嗣追加反訴聲明請求陳冠州依案二起訴附表編號6支票給付票款,以上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熊婉均之父熊康力為竹聯幫之要角,106年間熊康力曾以恐嚇手段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在內高達57張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200萬元,供其花用,原告在其要脅下,為身家安全被迫配合,前後迄今已遭熊康力取得數千萬元。
日前原告獲悉熊康力業已於107年12月25日過世,已無需擔心受其施以暴力,且原告與熊康力並無交情,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惟熊康力過世前尚持有多張原告簽發之支票因而提起本訴。
又被告熊婉均、訴外人高旻均係依繼承取得支票,而非被告所指受高旻均贈與取得,自應繼承熊康力惡意取得支票之權利瑕疵,況且被告無對價取得支票,亦不得享有優於熊康力之權利。
就案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紙支票;
就案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紙支票,於熊康力過世後均遭被告提示兌領,被告自應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支票;
另附表一編號2支票業經被告提示獲款2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㈡案一聲明:1.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案二聲明: 1.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認其簽發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訴外人熊康力,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熊康力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其提示請求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熊康力脅迫而簽發支票,且該等支票係熊康力生前贈與其妻高旻均,高旻均再轉贈部分支票予被告,並非繼承取得;
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其係遭熊康力脅迫簽發支票(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未於脅迫終止後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撤銷其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卻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自無理由等語。
㈡案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案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被告熊婉均主張:㈠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共3紙,竟遭票據交換所以前開支票經鈞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執票人提示付款為由而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冠州給付票款等語。
㈡案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案二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自108年11月25日起;
暨其中1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自109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冠州則以:㈠伊受熊康力脅迫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伊與熊康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熊康力並無取得支票上之權利,被告熊婉均係繼承取得系爭支票,以無對價方式自熊康力處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熊婉均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熊康力之權利,自應繼受熊康力無取得支票之權利瑕疵,被告熊婉均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㈡案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案二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案一本院卷二第140頁):㈠訴外人熊康力持有原告簽發數十張面額為100 至200 萬元之支票(其中部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嗣熊康力於107 年12月5 日去世,被告為熊康力之女,自熊康力之配偶高旻均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熊康力過世後被告自高旻均處取得該支票,由被告向彰化銀行提示付款,並取得200萬元。
㈢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熊康力過世後被告自高旻均處取得該等支票,由被告向彰化銀行提示,但均遭票據交換所以前開支票經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執票人提示付款為由而退票。
伍、本院之判斷:甲、本訴部分(案一、案二):
一、原告主張其遭熊康力脅迫而簽發數十張面額為100 至200 萬元之支票(其中部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受熊康力脅迫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營造公司負責人,93年在香港成立「京鼎體育文化有限公司」,並於中國廈門投資土地開發,100年間開發完成欲出售廈門建案,因自行推案效果不彰,加上當時罹病,嗣經朋友介紹將此建案交給訴外人林耀德代為出售,即至美國休養,101年原告返國時發現林耀德竟未代售建案,故請求林耀德返還該公司股份,林耀德拒不歸還,並表示其認識道上兄弟云云,原告不得已透過熊康力前妻「小寶」而結識熊康力,請熊康力出面協助處理糾紛,101年間原告與熊康力約定,若熊康力能將公司股份全數取回,將給付5,200萬元,嗣熊康力確實將股份取回,原告亦簽發面額共計5,200萬元之支票交付熊康力,102年間熊康力表示動用很多兄弟要求再給2,000萬元,伊也同意,前開7,200萬元業已於103年間給付完畢,原告認為雙方關係結束,前開金額原告並不追究,未料106年間熊康力向原告表示伊持有很多槍枝,表示知道原告位於臺北住處,已派兩名小弟北上,亦知原告小孩從美國返臺,知道原告家人在何處活動等語,語帶威脅要求原告給付金錢,原告心生畏懼,在其要脅下只得被迫配合簽發合計57張,面額各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支票交付熊康力,106年之後原告再遭熊康力取得5,650萬元,直到熊康力107年12月5日過世後,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見案一本院卷一第132頁),並提出電子新聞報導、熊康力過世之訃聞、支票影本及明細、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26號偵查卷宗,查明熊康力於107年12月5日死亡,該案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然依原告前揭單方陳述,並無法確認原告所指具體脅迫行為為何?發生之時間、地點亦付之闕如,該脅迫行為是否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抑或僅是合法行為使人發生心理壓力,縱認脅迫行為具有不法且發生恐怖感,是否讓原告進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簽發支票,二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均無法認定。
是以,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再依原告陳述關於106年間換票過程(見案一本院卷一第133、217頁),原告至高雄找熊康力談金額,從9,800萬元減到9,400萬元,期限從108年延到109年12月,談完後伊就坐高鐵回臺北,2天後伊將改好的票帶去熊康力高雄的家跟他換票,換完票伊就跟熊康力去吃飯等語,並有被證7熊康力之妻高旻均與熊康力之女熊祉寧之手機對話內容、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於儷致企業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儷致企業行公司登記資料、麗緻金典酒店照片在卷可佐(見案一本院卷一第203、390頁、卷二第85、87頁),並經證人高旻均到庭證稱:11月7日原告突然來高雄找熊康力談,就是談支票的事,因伊要上班,下班後熊康力講給伊聽,就是把開出來的支票金額再減少,他們習慣談完後會去麗緻金典酒店等語(見案一本院卷二第11頁)。
衡諸常情,倘原告受脅迫而簽發支票,自應多方蒐證後向警方報案,豈有與加害人商談減價、延期,並親自將新的支票送至加害人家中,之後再與加害人一同至酒店放鬆享樂之理。
再佐以原告與熊康力間除前開所述之往來,尚有原告向熊康力購買紫玉觀音、珠寶,並給付金錢之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案一本院卷一第306頁),原告就前開買賣行為亦未提出任何申告,堪認原告與熊康力應有相當交情,此亦與原告指稱其遭無任何經濟上往來之黑道脅迫云云,相去甚遠,益徵原告所指其遭熊康力脅迫簽發支票一情,並非可採。
二、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待確立此部分後,再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來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就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加以舉證,空言其遭熊康力脅迫而簽發支票,非可採信。
原告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三、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或第14條第2項提出抗辯,主張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㈡依證人高旻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間熊康力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8、109年之支票交付給伊保管,是要送給伊,107年8月份伊將支票拿去銀行代收,之後熊康力過世後,伊將一半支票,就108年發票月份為單數部分、109年不記得,共約12張,交給被告;
伊認為熊康力之子女有權利獲得一半的支票,伊沒有要被告還錢或還支票之意思等語(見案一本院卷二第7頁以下),並有卷附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第2次託收)、第1次託收紀錄、國泰世華銀行2次回函、玉山銀行回函、土地銀行高旻均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案一本院卷一第221、313頁、第115、239頁、第273頁、第285頁),堪信證人高旻均前揭證述為真實。
依前開證據可知,高旻均確於107年8月29日即將熊康力交付之支票於高旻均個人帳戶託收,可知熊康力係生前處分前開支票,該等支票於繼承發生時並非熊康力之遺產至明;
又高旻均基於被告係熊康力之女,熊康力過世後或基於倫常或照顧熊康力子女之意思,將一半支票贈與被告,亦與常理無違,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繼承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非可採。
另被告基於贈與取得系爭支票,雖欠缺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非「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熊康力生前既按月提示取得票款,難認熊康力取得之票據權利具有瑕疵,支票贈與高旻均後,高旻均亦按月提示取得票款,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恐有誤會。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業經被告提示獲款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該支票之執票人,提示獲款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案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二)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亦無所據。
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其案一、案二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案一、案二):
一、反訴原告熊婉均主張其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案一)、附表二編號1、2(案二)陳冠州簽發之支票,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反訴被告陳冠州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且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反訴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則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案一)、300萬元(案二),洵屬有據。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至案二反訴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發票日即109年2月28日云云,然依卷附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為109年3月2日(見案按本院卷第109頁),則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應109年3月2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反訴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依附表一編號1支票,請求陳冠州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案一,退票單見案一本院卷一第81頁),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附表二編號1、2支票,請求陳冠州給付30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108年11月25日起,暨其中100萬元自109年3月2日(案二,退票單見案二本院卷第77、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反訴(案一、案二)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之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案一、案二)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108年北簡2876號)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即如附件案一起訴狀編號4 BN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200萬元 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5日 票據交換所以該支票經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提示而退票 2 即如附件案一起訴狀編號2 BN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200萬元 108年1月25日 108年1月25日熊婉均提示後獲款200萬元。
附表二(108年北簡16130號)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即如附件案二起訴狀編號3 BN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200萬元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5日 票據交換所以該支票經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提示而退票 2 即如附件案二起訴狀編號6 DC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大坪林分行 100萬元 109年2月28日 109年3月2日 票據交換所以該支票經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提示而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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