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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67號
原 告 張金惠
被 告 曲碧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與其友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聚餐時,其友人以幹你娘雞巴等辱罵原告,並辱罵原告母親、女兒,被告則以每天幫男人吹喇叭、被男人幹、當她們的小孩很丟人等辱罵原告,並由被告友人開啟臉書直播,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以言語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本院於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情事之檔名VTS-01-1之影片為勘驗,結果為:畫面為以手機側錄被告及其友人共桌飲酒之臉書影片畫面,畫面右側為被告,中間為一名男子,左側另有被告之友人,有一名女性及一名男性。
於3分56秒左右有聽到影片內有人以越南語罵「他媽的」,經兩造確認為被告友人所罵。
原告主張6分50秒到7分10秒處,被告以每天幫男人吹喇叭、被男人幹、當她們的小孩很丟人等語辱罵原告,請通譯數次反覆聽,通譯稱有聽到人家兩個字,但因為雜音很大,沒有聽到被告其他的話。
另8分14秒處,通譯稱有聽到罵「妓女」二字,兩造均稱是被告友人罵的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第64頁)。
是依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僅能證明被告友人有罵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之事實,且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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