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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羅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該條款記載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關西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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