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6665,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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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65號
原 告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炎停
吳孟哲律師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邱宛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賴金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士簡字第1號排除契約事件(上訴審為同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受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內機器設備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680號通行地下室進行配電室電器設備維修事件,則係依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及訴外人黃寶珠所開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即賴金蓮)應容認並禁止妨礙原告(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及該號地下室,以進行該地下室後側配電室設備之點檢維護作業」。
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配電室設備移除,並應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與上述90年度、97年度二案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後側之配電室設備移除」。
嗣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配電室設備移除,並應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寶珠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1樓建物及地下室)之起造人,因系爭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黃寶珠有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61年7月7日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地下室後側約12平方公尺之面積出借予被告作為系爭配電室使用。
嗣原告向訴外人黃傳憲購買系爭建物,同時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
因系爭契約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
且原告現因另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全部範圍之必要,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第472條第1項立法意旨,系爭契約屬得終止之情形,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08年9月18日生終止效力。
被告已無占有正當權源,並拒絕移除系爭配電室設備,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系爭地下室全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配電室設備移除,並應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18戶建築物,前於61年間起造時,因本身用電需要,依當時被告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於61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用電,並由其等建築物所有權人抽籤決定,推由訴外人黃寶珠自行
構築隔間系爭配電室,無償提供予被告永久使用,並已由
其餘住戶付出若干金額予訴外人黃寶珠作為補償。訴外人
黃寶珠並於61年7月7日依上開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出具聲明書,聲明:「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物及土地讓售第
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
等語,被告遂於系爭配電室設置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
,並自61年10月起供電迄今。
原告於76年3月27日向訴外人黃傳憲購買系爭房屋時,該配電室早已存在,系爭地下
室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
未取得所有權。另因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配電室更換已
逾使用年限之變壓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被告得強制執行,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經原告配合及通知,才完成系爭配電室內第一次變壓器之更換作業。
依被告規定,配電室內的變壓器是18年才更換一次,所以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後側配電室設備移除」,然原告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件中,已為相同之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之受電室內機器
設備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經該案裁
判駁回確定,原告尚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三)被告無償使用系爭配電室,係基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之電業法第33條第1、2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前第59條第1項,及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及建築法
等公法法令,而非基於民法第472條之使用借貸契約,故系爭建物所有人於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地下室之事
實上處分權時,其就系爭配電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業因電業法及建築法等公法法令而受限制,原告雖係輾轉
受讓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是項限制乃隨建
築物本身而存在,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仍須受此拘束
,不因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有異。是以,原
告就系爭配電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能既因電業法及建築法等
公法法令而受限制,自不因不能占有、使用、收益系爭配
電室而受損害,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四)系爭契約雖屬債權契約,然原告於76年3月27日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配電室早已存在,其鐵捲門上以噴漆顯示台
電標誌、座標、警示標語,原告顯明知系爭配電室係無償
提供予被告設置供電設備,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49號意旨,原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68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是原告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而應無償提供系爭配電室予被告永
久使用,不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配電室內設備及回復原狀

又被告自61年10月起即於系爭配電室設置供電設備並供電迄今,倘被告行為屬侵權行為,則原告於76年3月27日購買系爭建物起即得行使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3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系爭配電室係提供系爭建物及臺北市○○○路000號等共計18戶之用電,且原告於76年3月27日購買系爭建物明知上情,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再者,倘原告請求
被告移除系爭配電室內設備及回復原狀,將致上開18戶無法用電,則原告取回系爭配電室事實上處分權之利益,與
被告拆除供電設備後當地居民因無電使用所受之損失間比
較權衡,足認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二)查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 號共計18戶建築物(下稱系爭大廈),前於61年間起造時,因本身用電需要,依當時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於61年6 月24日向被告申請用電,經住戶抽籤決定,推由訴外人即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黃寶珠自行構築隔間設置配電室,無
償提供系爭地下室予被告,其餘住戶則付出若干金額予黃
寶珠作為補償,黃寶珠並於61年7月7日出具系爭聲明書,供電迄今。
系爭地下室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於76年3月27日向訴外人黃傳憲買受系爭1樓建物,並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取得其所有權。又系爭配電
室設有鐵捲門,其上以噴漆顯示臺電標誌、座標、警示標
語,原告購買系爭1樓建物時,系爭配電室早已存在等事
實,為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及同院97年度士簡字第680號判決所認定,兩造復無爭執,洵堪認定。
(三)觀諸訴外人黃寶珠於61年7月7日所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所載「茲為本人新建之陸棟肆樓房屋用電需要,依照貴公司營
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願以其中坐落台北市○○區○○○路000號一戶房屋部份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4X3平方公尺(詳如附圖)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受電室(場
),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棟房屋用電。為期
供電穩妥可靠,除確保該受電室(場)之完整,絕不移作
其他用途或堆存雜物外,並予貴處有關人員自由出入工作
之便,以利供電,否則影响供電後果,概由本人自行負責,絕與貴處無涉,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
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
,以免滋生紛擾」等旨(本院卷㈠第15頁)可知,被告公司係經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系
爭配電室,並非無權占有。
嗣原告雖於76年3月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並因此取得系爭地下室之
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配電室設有鐵捲門,其上以噴漆顯
示臺電標誌、座標、警示標語,原告購買系爭1樓建物時
,系爭配電室早已存在,原告當已知悉黃寶珠無償提供系
爭配電室所在地下室予被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之意旨,認被告亦應受黃寶珠與被告間無償使用之債
權契約拘束。
至民法第472條第1款固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惟所謂不
可預知之情事,係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88號裁判意旨參照)。
衡以電力之使用乃現今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而公寓大廈供電設備必須有放置空間,系爭
配電室既係供系爭大廈各住戶使用,而供電設備本有其持
續穩定性質,系爭聲明書尚特別記載「…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受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等旨,衡情系爭契約有永久貸與借用人一節,原告應非無
所知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同意借用人為永久使用,原
告尚不得以自己需用土地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
其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08年9月18日終止,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洵非有據。
(四)末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電力供應為公共事業,配電設備之設置依建築法之規定本屬必要設備(參見
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
,為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配電室核屬建築之必要設備
,系爭配電室設備係提供輸送電力與系爭大廈住戶使用,
若允許原告得任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繼而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配電室設備,勢將造成系爭大廈所有住戶無法正
常獲得供電,而拆除系爭配電設備對於原告之利益有限,
對於系爭大廈住戶而言,損害至鉅,足見原告主張終止契
約並請求拆除系爭配電設備,顯然違反公共利益,有違民
法第148條規定,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配電室並非無權占用,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配電室設備移除,並應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屬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1、3項規定:「建物現值之估計程序如下…」、「第一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x【1—(年折舊率x經歷年數)】x建物面積。」
,再依臺北市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示,系爭建物標準單價為24,450元/每平方公尺,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建物自61年6月4日建築完成至108年9月11日本件起訴時止,歷時47年3月,則本件起訴時,系爭配電室價值應為85,453元{計算式:24,450 ×【1—(1.5% × 47.25)】× 12 = 85,453 元},以之為系爭建物之價額,堪屬妥適。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53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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