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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林三川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汪維明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80,000 元,其中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80,000 元,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12月19日北院木104 司執荒字第2538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為3,600,300 元,則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 元,尚欠裁判費35,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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