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7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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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丞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所簽訂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欄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間10月15日向原告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生物科技大樓外牆防水及外觀更新工程」樣品委託測試之申請,約定檢驗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455元(含稅), 原告並已依約完成被告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

詎料,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檢驗費用遲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委託試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45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報價單及委託試驗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委託試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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