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17782,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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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82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黃偉業


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5,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起訴並未載明遲延利息之利率,嗣於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50元(本院卷第8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吳興街156巷與信安街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時未停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574元、交通費用4,320元;

又原告受傷前任職於迷客夏北醫店,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個月工資收入共計81,456元;

再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239,3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5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醫療費用3,574元、交通費用4,320元並無意見,惟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最多1個月,薪水最多3萬元,另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3,57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 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4,32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迷客夏北醫店,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 作,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81,456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不 能工作時間至多1個月,月薪最多3萬元等語。

經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雇於怡霖企業社,於事故前6個月 (即自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34,133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金薪資簽領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7頁)。

且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8年4月8日起至同 年6月10日止無法工作而請假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怡霖企 業社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9頁),復參 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 受傷後兩個月不宜工作及需自費護具使用,於108年4月1 0日、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13日、108年6月10日至門 診就診…」(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11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為2個月,洵屬有據 。

據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8,266元(計算式:3 4,133×2=68,26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 肘挫傷等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衡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加害程度、原告受傷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16,160元(計算式:3,574+4 ,320+68,266+40,000=116,1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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