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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9號
原 告 洪基雄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文進,於審理中變更為施俊吉,並由施俊吉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經原告查證,未發現與被告有任何債務關係,被告亦未提供詳細之債權明細。
據98年度司執第111049號卷宗,原告調閱86年支付命令原稿並沒有原告名字,為何後來有原告名字在上面。
原告未看到支付命令原因,亦無送達資料。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30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本件債權已由本院86年度促字第18881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已換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3215號債權憑證),前述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原告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異議,其當時未提起,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本件係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讓予被告債權,自執行名義成立以來,分別於86年10月20日、98年12月7日、108年12月2日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3215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049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121303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債權迄未受償。
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具狀聲請更正系爭債權金額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3,936元,及自86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6,593元。
本院執行處已函覆並更正請求內容。
放大列印後之債權憑證,依加註處所示之校對者為「林婉瑩」。
亞洲信託僅有交割系爭債權憑證之交割清單資料(本院卷第73頁),並無交割原支付命令即本院86年促字第18881號,另被告查無憑證於更正後之效力等相關判例,請本院逕為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參照)。
是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的意見,債務人若就形式上由法院作成的確定證明書有所爭議或質疑未合法送達甚至是爭執未有債務原本未負任何債務時,均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爭執的事項,負舉證的責任。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303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提出的本院債權憑證就債務人部分,雖係以手寫方式增加原告為債務人(影印執行卷第21頁),但經本院函調原支付命令原本之影本,發現原支付命令原本上,原告確為債務人(本院卷第109頁),此外,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049號強制執行卷所附之債權憑證,亦明載已對原告及連帶債務人邱瑞琴執行無效果,依上述支付命令原本影本及債權憑證執行紀錄的記載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認定原告確為上述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人,原告若有所爭執,即應由原告負舉證的責任。
原告雖要求被告提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的資料且未看到送達資料,但因本件支付命令卷宗已經依規定銷燬,而已無從調查,無法證明並推翻上述規定推定真正的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亦不因被告未提出而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的效果。
四、綜上,原告以支付命令有塗改,否認為債務人,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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