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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傅雪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泳瑜等間請求租賃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 元,應繳納裁判費16,543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07 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並分別經其受僱人、同居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 紙、收費答詢表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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