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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童雯華
被 告 曾莉喬(原名:曾月媚、曾書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8年1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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