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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詹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依被告與其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項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東勢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被告108 年1 月11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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