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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吳佩郁(原名:吳彩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楊楚生
訴訟代理人 謝梅英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至4之修復方式與項目,拆除附圖1、2所示A區、B區、C區之汙水管及排水管,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
被告應依附表編號5至6之修復方式與項目,修復附圖1所示C區天花板及牆壁至無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管線遷移等語(卷第9頁、第13-17頁)。
嗣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12月30日(108)鑑字第3295號鑑定報告書表一管線切斷封閉修復費用計算表(如附表)編號1至4之修復方式與項目,拆除附件6之1(如附圖1)及6之2(如附圖2)所示A區、B區、C區之汙水管及排水管,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
②被告應依附表編號5至6之修復方式與項目,修繕附圖1所示C區天花板及牆壁至無漏水之狀態等語(卷第229頁),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變更、追加,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6月16日向訴外人陳琦婷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惟原告於交屋後整修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所有之同址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管線占用系爭房屋,且牆面有滲漏水濕潤現象,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1月間向訴外人盛瑞芳購買2樓房屋,購買後並未變更管線,對系爭房屋狀況並不知情,此部分管線應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謄本可佐(卷第29頁、外置之鑑定報告附件1-3、1-4),堪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2樓房屋管線超過2樓樓地板,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請求排除侵害,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卷第13-17頁、第131-135頁),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
然查本件經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㈠鑑定標的物(一樓)(含管線位置)繪示如附件6-1 A、B、C三處之管線長度、管徑(寬度)及用途等繪示圖面如附件6-2,其中4"直徑之管線為汙水管(馬桶汙水),2"直徑之管線為浴廁面盆、洗澡浴缸及地面排水等之廢水管。
㈡就現況存在之事實,對照兩造所提文件與權衡法規檢討,既有A、B、C三處之管線應自該房屋內遷出,理由為⑴由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顯示,一、二樓係屬不同戶不同區分所有權之物件,一樓頂板下方空間仍屬一樓使用範圍(除了C區部分原有二樓浴廁之管線外)。
⑵二樓改裝成5間套房現狀,並無臺北市政府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⑶一樓買賣契約內容並無載明既有A、B、C管線為買賣交辦或約定事項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放置卷外),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辯稱其購買2樓房屋後從未變更管線云云,然此乃其與前手間就購買2樓房屋之利益及危險負擔範疇,仍無礙2樓房屋管線侵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樓房屋之如附圖1、2所示系爭管線侵入系爭房屋,而依鑑定報告,除保留原使用執照浴廁位置(即C區)之部分管路外,其餘均予切斷後封閉恢復原狀。
而附圖1、2所示C處管線之滲漏,於初勘日目視有如鑑定報告相片14之滲漏狀況,牆面已有滲水濕潤現象,復於會勘日同一處勘查目視如相片11、13,該處牆面已生滲水白華現象,該處滲漏原因研判係加裝之廢水管線與舊有管線接頭接續不良所致(詳鑑定報告書第5、6頁)。
是核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修復漏水狀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至被告請求函詢永慶房屋關於原告與前手間就係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核與本件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按附表編號1至4之修復方式與項目,拆除附圖1、2所示A、B、C區管線並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按附表編號5至6之方式,修復附圖1所示C區之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變更聲明後,如附表所示為217,500元,故訴訟費用中137,3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較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含初勘與會勘費用) 135,000元 合 計 137,320元
附表(管線切斷封閉修復費用計算表):
編號 修復方式與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小計 備註 1 A區管線切斷、環氧樹脂砂漿低壓灌注、封孔、豎管拆卸 孔 8 6,500元 52,000元 2 B區管線切斷、環氧樹脂砂漿低壓灌注、封孔施工、豎管拆卸 孔 5 6,500元 32,500元 3 C區管線切斷、環氧樹脂砂漿低壓灌注、封孔施工 孔 6 5,400元 32,400元 保留1-4"及2-2"原2樓使用 4 平頂整平、水泥粉刷、水泥漆 ㎡ 15 1,280元 19,200元 A、B兩處 5 C區滲水修復(鑿孔、切管、裝管、接頭修整、環氧樹脂砂漿填縫抹平等) 式 1 28,000元 28,000元 6 C區天花板組裝復原 ㎡ 8 2,500元 20,000元 7 零星整修 式 1.0 5,000元 5,000元 8 廢物運棄 % ≒5 9,500元 9,500元 9 稅捐及管理費 % ≒10 18,900元 18,900元 合計修復費用 21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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