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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6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張子寧
梁懷德
被 告 楊慶男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楊慧玲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楊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萬華字第一一八二○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萬華字第一一一八二○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現變更為利明献,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之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萬華字第一一八二○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萬華字第一一一八二○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誤繕,應予以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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