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424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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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47號
原 告 虞駿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盧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饒瑞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租賃物修繕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盧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莉��及饒瑞名各應給付原告12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盧莉��及饒瑞名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9年5月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盧莉��及饒瑞名應給付原告7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盧莉��及饒瑞名各應給付原告12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盧莉��及饒瑞名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82頁),其追加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饒瑞名為被告盧莉��之子,於104年12月4日,被告盧莉��以饒瑞名為代理人,與原告之姐虞幼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舊租約,契約編號為062507,租賃標的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虞幼蘭均係與代理人饒瑞名溝通相關租賃事宜。

系爭租賃物屋齡超過20年且臨近信義路,屋況老舊且居住環境嘈雜,未合於一般使用收益之狀態,據虞幼蘭好友訴外人管梅君到訪之實際經驗表示相當悶熱且屋內可聽見屋外人車紛沓之嘈雜聲,虞幼蘭多次向饒瑞名要求修繕、補正相關瑕疵均遭拒絕,無奈下僅得自行洽詢廠商報價修繕,於105年2月24日與饒瑞名簽訂系爭062507合約書修改附件(下稱修約協議),關於隔音窗等項目之修繕係被告盧莉��知悉且同意、電風扇合意由虞幼蘭自行購買,其餘隔音窗、紗門、遮光窗簾及空調等修繕費依協議之文意,係由盧莉��負擔,並每月扣除租金1,000元分期償還虞幼蘭。

修繕租賃物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00,050元,扣除盧莉��自105年3月1日起依修約協議每月減免之租金合計24,000元,原告得依修約協議及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償還76,050元修繕費用。

虞幼蘭於修繕瑕疵前確已催告饒瑞名,否則豈會與虞幼蘭簽訂修約協議並同意負擔隔音窗等項目之修繕費。

虞幼蘭與盧莉��於107年2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下稱新租約)。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須合於誠信原則且不可有權利濫用之情,盧莉��利用虞幼蘭年邁且不諳法律,於107年11月間終止新契約,履約不足一半且目的僅係為刊登之出售訊息,被告等尚未找到買家,顯見被告等行使終止權所得獲得之利益非轉售系爭租賃物可得之利益或使系爭租賃物更易出售之利益,被告亦自承未依約給付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予虞幼蘭,被告非合法行使終止權。

饒瑞名不斷以刻薄言論要求虞幼蘭搬遷,並帶潛在買家進入租賃物看房,影響虞幼蘭之日常生活起居致其終日惶惶不安,健康狀況亦每況愈下。

虞幼蘭因此付費尋求法律諮詢、委託訴外人鄭美娟協助處理搬遷、洽詢老人安養中心及安排醫療照護,致病情惡化頻繁接受治療支出醫藥費,並於同年12月1日因發病摔倒導致心因性休克而身故。

依實務判決見解,被告盧莉��違反出租人所負之「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繼續保持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違反新租約租賃期限之約定,悖於誠信原則且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

對於虞幼蘭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虞幼蘭過世後,饒瑞名於107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鄭美娟表示要收回系爭租賃物,於同年月21日之電子郵件中主張伊無須返還虞幼蘭生前所繳交之兩個月押租金。

原告對於至親手足之死亡及生前處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盧莉��及饒瑞名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

就被告稱原告非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該訴無理由云云,惟本件請求修繕費用及財產上損害均係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原告為虞幼蘭之法定繼承人,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予原告單獨繼承,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且原告係以自己權利對被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當事人適格。

被告饒瑞名雖係以自己名義簽署修約協議,然因:1.舊租約中記載其為被告盧莉��之代理人、2.虞幼蘭均係與舊租約之代理人饒瑞名協商租賃事宜、3.修約協議係舊租約之增補協議及4.修約協議簽署後盧莉��按月抵扣租金債權1,000元作為修繕價金之給付等事實,應認饒瑞名與盧莉��間成立隱名代理。

縱認饒瑞名係屬無權代理,其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盧莉��除應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負出租人之修繕責任外,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履行責任。

倘被告等就修約協議不成立隱名代理,饒瑞名應對原告給付相關修繕費用,盧莉��為舊租約之出租人,應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償還修繕費用。

無論係依何種請求權基礎,被告盧莉��及饒瑞名對於修繕費用均應負擔全額責任,且渠等之給付目的具同一性,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訴外人虞幼蘭尚有其餘繼承人,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僅列原告為當事人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縱認當事人無適格之欠缺,舊租約締約、點交時已符民法第423條規定始允點交。

虞幼蘭使用租賃物逾二月後於105年2月間主張已自行改裝隔音窗,並欲增設紗門、電風扇、遮光窗簾及改裝冷氣,足見租約簽訂時已備一般住家可堪使用之門窗及冷氣,後經雙方之修約協議,虞幼蘭未再通知有缺失或不符約定使用狀態直至租期屆滿,且未告知有修理馬桶、大門鎖頭之事實及未附收據之改裝或修理費用。

依舊新租約第6條、民法第153條及第98條規定,未通知出租人自行叫修,應自行負擔費用,被告自105年3月間起至終止租約止,均依約於各月租金中扣除2,000元修繕基金,無違背誠信原則或契約,原告為修繕費用之請求悖於租約合意,應屬無據。

依新租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各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遵守租約於107年11月10日通知將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租約、翌日點交租賃標的物,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致虞幼蘭病發身故,且原告主張其係慢性病致摔倒致心因性休克,自非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就虞幼蘭委託他人辦理帶看房屋等事務或諮詢事務,係被告怠履行何項義務,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虞幼蘭於被告通知終止租約前之同年月7日前即向訴外人佛羅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訂購產品,原告未證明上開保養品與系爭請求之因果關係及證明被告有侵害人格法益之事實。

而被告固應給付虞幼蘭相當一個月之租金金額,惟因其積欠逾一個月以上之租金,得逕與之抵銷,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於積欠之租金範圍內為抵銷。

原告所稱之律師諮詢服務費、委任訴外人洽詢安養機構服務費,不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其所稱損害賠償之範圍,不能排除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適用,雙方已於系爭租約訂定其損害賠償範圍,應從其約定,無277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盧莉��以被告饒瑞名為代理人,於104年12月4日與訴外人虞幼蘭簽訂系爭房屋舊租約;

虞幼蘭於105年2月24日與被告饒瑞名簽訂修約協議;

虞幼蘭與被告盧莉��於107年2月25日簽訂新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被告盧莉��於107年11月10日通知虞幼蘭將於108年2月28日終止租約、翌日點交租賃標的物;

承租人虞幼蘭於107年12月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舊租約、修約協議、新租約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二)爭執事項:1.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查,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的意見,如果繼承人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時,除了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以外,若部分繼承人能證明已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起訴行使權利時,即應認為繼承人的起訴,已符合當事人適格的要件。

經查,本件承租人虞幼蘭有關本件租賃的權利,全部繼承人同意由原告行使等情,已經原告提出協議書(本院卷第69頁),其上載明就系爭房屋的契約權利,同意由原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依上記載及最高法院的意見,應該認定原告本件起訴有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應由虞幼蘭全體繼承人起訴才有當事人適格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關於原告請求的房屋修繕費用76,050元及因租賃契約所受的損害127,231元部分:經查,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

民法第452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終止房屋租貸協議書(本院卷第375頁)及原告所提的切結書(本院卷第17頁),可以認定兩造已經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完成點交。

且查,上述協議書除了明文約定租金及保證金如何處理以外,別無就原告主張之上述修繕費用為明文找補約定,應認原告關於房屋修繕費用76,050元的請求,應受上述合意終止租約的協議的拘束,而不得再依民法第430條或修約協議等為主張。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所主張的損害賠償127,231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的律師委任報酬收據(本院卷第35頁、第349頁)、鄭美娟委任報酬收據(本院卷第37頁、第351頁)、鄭美娟至淡水潤福安養機構接洽之車資旅費報告表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39頁、第353頁)、鄭美娟與虞幼蘭女士至潤福安養機構之車資及訴外人鄭美娟之誤餐費(本院卷第41頁、第355頁)、虞幼蘭107年11月7日、14日、21日及28日接受自然醫學之醫療費用銷貨單(本院卷第43頁、第357-359頁)等,至多僅能證明確實有上項支出,而原告所提的修約協議等(本院卷第19-23頁),至多僅能證明虞幼蘭曾付款修繕,無法當然認定被告確有違反租賃契約的附隨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

至於原告所另提的饒瑞名107年12月11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49頁)、被告饒瑞名107年12月21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1-57頁),並無法證明被告饒瑞名確實有侵害虞幼蘭權利的故意或過失,而應對虞幼蘭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誤會,無法採取。

而原告所提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等判決意見,與本件的基本事實不同,並無法直接採取並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的依據。

原告所提的其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2號等判決意見,也是一樣有基本事實不同的情形,而無法採取參考。

3.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慰撫金60萬元部分:經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身分法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的規定,除了權利人須證明被告確有侵害行為以外,也必須證明侵害的情形情節重大。

本件原告所提出的舉證,依照上述的說明,並無法認定對承租人虞幼蘭造成侵害,虞幼蘭的死亡既然無法認定與被告有關,自難認原告本於虞幼蘭弟弟的身分受有何個別的人格侵害,且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且,年近70歲的虞幼蘭本即獨居並與被告成立本件租約,原告並未提出與虞幼蘭有親密共同生活的任何憑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的主張,符合上述的民法規定。

四、綜上,原告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盧莉��及饒瑞名應給付原告7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盧莉��及饒瑞名各應給付原告12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被告盧莉��及饒瑞名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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