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4257,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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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方城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賢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順立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基明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而該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反訴與本訴請求內容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760 元,及其中24萬1,330 元部分,自民國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 萬0,43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 頁)。

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491 元,及其中21萬4,617 元部分,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 萬4,874 元部分,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

經核原告就其請求超收倉儲費用之金額有所變動,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請求基於兩造間同一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官網代收款部分,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萬1,443 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451至452 頁)。

嗣反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4,739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217、245 頁)。

經核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簽訂倉儲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儲服務合約),約定原告為堆棧儲放其貨品而向被告租用倉庫,且委託被告提供貨品堆棧、保管、倉庫管理及包裝出貨等倉儲物流服務,被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合約之附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復於翌(15)日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告適用企業版之優惠價格;

兩造另於106 年2 月15日簽訂企業版平台合約書(下稱系爭平台合約),由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進行商品銷售及推廣相關事宜,依系爭平台合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消費者於原告官網購買商品,由被告代原告向消費者收取價金,兩造再依系爭平台合約第十條及附件一之帳款結算規定,由被告每月2 次結算官網代收款給付原告。

原告自105 年12月起將貨物儲放在被告之倉庫,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每棧板每日之倉儲費用為15元,每棧板之尺寸為100 公分長×110 公分寬×150 公分高(下稱重料架棧板),被告於每月底提出載明棧板數、訂單處理費、揀貨費、物流費等明細之對帳單予原告,原告即依對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予被告。

然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對帳時查覺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未適用企業版優惠價格而有超收運費共18萬1,832 元之情形,被告雖退回該超收運費,但原告對被告之誠信心生疑慮,乃於107 年11月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於107 年11月27日將原告之貨物自被告之倉庫取出移轉至訴外人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之倉庫,惟原告於退倉過程中發現被告有浪費棧板儲放空間,致原告使用之棧板數過多而有超收棧板費用之情形。

依被告提供之107 年11月25日儲位表,可知 107年11月25日原告儲放在被告倉庫之貨物共計1 萬7,377 件,並計算全部貨品之總體積為17.366立方公尺,而依系爭合約約定,每一棧板可儲放空間為1.65立方公尺,故原告之1 萬7,377 件貨物實際只需使用11個棧板(計算式:17.366÷1.65=1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再以此為計算基礎,可知每一棧板應可儲放1,580 件貨物(計算式:1 萬7,377 ÷11=1,580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又依被告所提各期對帳單,可知原告在被告倉庫儲放貨物數量之最高峰乃 107年6 月25日期初庫存2 萬3,412 件,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假設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儲放在被告倉庫之貨物數量每日均有2 萬3,412 件,而每一棧板可以存放 1,580件貨物,故原告貨物每日應使用15個棧板(計算式:2 萬3,412 ÷1,580 =1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是原告以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每日均使用15個棧板為前提,將每期對帳單重新計算,每日使用超過15個棧板之數量均為超收,則被告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11月25日止,共計超收倉儲費用48萬4,230 元(各期超收金額如附件),再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如附件所示最後3 期即自107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超收倉儲費用共9 萬6,570 元(計算式:2 萬9,775 元+3 萬2,445 元+3 萬4,350 元=9 萬6,570 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而迄未給付之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倉儲費用共17萬3,043 元(計算式:被告請款金額26萬 9,613元-原告超收金額9 萬6,570 元=17萬3,043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超收倉儲費用為21萬4,617 元(計算式:48萬4,230 元-9 萬6,570 元-17萬3,043 元=21萬4,617 元),另加計被告依系爭平台合約應給付原告之官網代收款6 萬4,874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491 元(計算式:超收倉儲費用21萬4,617 元+官網代收款6 萬4,874 元=27萬9,491 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系爭平台合約第十條暨附件一計算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491 元,及其中21萬4,617 元部分,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 萬4,874 元部分,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為便於揀貨及管理,倉儲原則為一棧板單一品項,此亦為業界其他同行所採行之原則,並為原告於締約時所明知,惟被告於兩造締約時用以儲放客戶貨物之五股倉庫倉儲狀況緊張,被告乃向原告人員說明數量較少之貨物品項可通融放寬至一棧板儲放4 品項,且為了便於揀貨,不可能未進行分類而將全部貨物堆在同一棧板上,故原告主張其貨物每日應僅使用15個棧板足矣之計算方式,與兩造所言明一棧板單一品項,至多放寬至4 品項之儲物原則有違,自非可採,被告並未向原告超收倉儲費用。

而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向被告反應運費部分未依企業版優惠價格計算後,被告內部即積極處理,並於確認被告內部訊息傳遞疏失後,立刻重新以企業版優惠價格計算運費,且退回超收運費金額,絕無原告所稱抵賴無誠信之情事。

又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因舊址五股倉庫滿倉而遷移至龜山新倉庫,並於龜山倉庫1 樓新增較重料架棧板高度減半而更易於揀貨之中一刀儲位(下稱中一刀儲位),被告在龜山倉庫仍係以一棧板儲放單一品項為原則,但將被告貨物數量較少之品項移至中一刀儲位,以利於揀貨,若儲放在中一刀儲位之貨物數量增加,則改移至重料架棧板儲放,不影響原告貨物應使用之棧板數,故新增中一刀儲位不會造成原告之倉儲費用增加,且被告移倉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人員曾至龜山倉庫取貨及進行貨品檢核,被告倉儲主管曾向渠等說明龜山倉庫之儲位狀況,原告對於中一刀儲位之倉儲情形不得諉為不知。

況被告向原告收取倉儲費用乃基於系爭倉儲服務合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亦已依系爭倉儲服務合約債之本旨履約為原告提供倉儲及物流服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倉儲費用,均無理由。

另被告雖有官網代收款6 萬4,874 元未給付原告,惟被告尚有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倉儲費用共計26萬9,613 元(計算式:6 萬8,709 元+8 萬7,524 元+11萬3,380 元=26萬9,613 元)尚未給付被告,故以官網代收款全數扣抵後,原告仍積欠被告倉儲費用20萬4,739 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倉儲服務合約,被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報價單予原告,且於翌(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確認原告關於運費部分適用企業版優惠價格,兩造另於106 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平台合約,原告迄至107 年11月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於107 年11月27日將儲放在被告倉庫之貨物均取出移轉至欣展公司,而被告依系爭平台合約仍有官網代收款6 萬4,874 元未給付原告,原告亦尚未依系爭倉儲服務合約給付被告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倉儲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倉儲服務合約、105 年12月14日電子郵件暨附件之系爭報價單、105 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系爭平台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0、75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收倉儲費用21萬4,617 元及官網代收款6 萬4,874 元,共計27萬9,491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收倉儲費用21萬4,617 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而屬被告超收之倉儲費用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超收倉儲費用之情事,且依原告所為主張,乃被告就系爭倉儲服務合約關於儲放貨物方式之履約爭議,並非單純倉儲費用金額明顯誤算或虛報之情形,故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倉儲費用,乃原告基於系爭倉儲服務合約所為之給付,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倉儲服務合約既無不成立、無效、撤銷或合意解除之情形,則系爭倉儲服務合約之存在,客觀上即為原告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倉儲費用21萬4,617 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收倉儲費用21萬4,617 元,並無理由:①原告以其於107 年11月25日儲放在被告倉庫之貨物總體積,除以系爭倉儲服務合約所定單一重料架棧板之儲放空間之方式,計算單一棧板可儲放原告貨物之件數,再據此計算系爭倉儲服務合約存續期間,原告貨物每日合理使用之棧板數至多應為15個,主張被告各期倉儲費用帳單明細記載棧板數超過15個之部分,均為超收之倉儲費用云云,然系爭倉儲服務合約存續期間近2 年之久,原告貨物儲放在被告倉庫之數量及種類必會因進、出貨而有變動,原告僅以107 年11月25日儲放在被告倉庫之貨物總體積作為計算單一重料架棧板可儲放原告貨物件數之基礎,其立論已屬有疑,況原告儲放在被告倉庫之貨物種類繁多,品項細瑣,此由107 年11月25日原告貨物儲放在被告倉庫之儲位表、庫存總表亦可見一斑(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47 頁),而每種貨物有其各自不同之包裝、體積、形態,不可能裁切貨物以符合儲物空間,亦不可能所有貨物均能毫無空隙全數堆疊放置以完整利用全部儲物空間,是原告直接以全部貨物總體積除以單一重料架棧板儲物空間得出單一重料架棧板可儲放原告貨物件數之計算方式,顯然忽略前述貨物儲放使用空間之侷限性,並不合理,故原告以前揭計算方式,主張被告於系爭倉儲服務合約存續期間,為儲放原告貨物而每日使用超過15個棧板之部分,均有超收倉儲費用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②系爭倉儲服務合約雖未載明被告所稱一棧板儲放單一品項,至多儲放4 品項之儲物原則,然亦未明定被告應以將單一儲物空間全數放滿之方式為原告儲放貨物,自不能以系爭倉儲服務合約未記載被告所稱上開儲物原則,遽認被告履行系爭倉儲服務合約即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

又被告每月就倉儲費用向原告請款時,均會提供倉儲應收帳款明細及板數明細予原告,有各期之倉儲應收帳款及板數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339 頁),原告亦應清楚知悉其每月儲放在被告倉庫之貨物種類及數量,若被告未曾向原告說明一棧板儲放單一品項,至多4 品項之儲物原則,則以原告前述主張將單一儲物空間全數放滿之計算方式,原告應可輕易算出每期儲放在被告倉庫之貨物大約應使用之棧板數量,從而發現被告有未依約定方式儲放貨物造成棧板數使用過高之問題,惟原告於107 年8 月以前之倉儲費用均已依被告請款金額付款,且被告人員於107 年9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107 年9 月(即107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之倉儲應收帳款予原告人員後,原告人員於107 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經確認後,無問題!」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9 至464 頁),足認原告就被告每期使用棧板數量並無疑義,則兩造間所約定之儲物原則顯非原告主張之方式。

復參以兩造因簽訂系爭倉儲服務合約而利用即時通訊平臺LINE成立對話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溝通相關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6 月7 日加入系爭LINE群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分別於106 年11月9 日、同年12月13日至被告倉庫取貨、送貨,於106 年12月14日至被告倉庫查看目前儲位之板放方式,並討論瑕疵貨物後續如何處理(見本院卷二第43、47頁),原告人員亦有於107 年1 月11日、同年5 月3 日至被告倉庫進行驗貨事宜(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有系爭LINE群組該等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另原告人員於106 年12月5 日曾就原告貨物儲放被告倉庫所使用之板數增加問題詢問被告人員,經被告人員提供儲位明細表並就儲放方式加以說明,且強調正常以一板存放1 至4 品項為原則後,原告人員並未提出被告儲物方式違反兩造約定之質疑,僅有就被告人員所提儲位明細中部分單品數量較少只放1 板者,詢問被告能否幫原告再調整一下位置,並承諾會就瑕疵品部分檢視狀況安排寄回以節省儲位空間等情,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暨原告人員確認後所回傳之儲位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本院卷一第491 至501 頁),可知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之儲物原則及方式應屬知情等語,並非無據。

是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單一棧板儲放1 至4 品項之原則為兩造合意之儲物方式,並否認對於中一刀儲位之儲放方式有所知悉云云,與現有事證相違,尚難採憑。

③原告另以其於107 年11月27日將貨物自被告倉庫移出時之倉儲現況,指摘被告有浪費儲物空間增加原告使用棧板數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當日所拍攝之倉儲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77頁)。

惟原告貨物進出被告倉庫乃流動狀態,每日儲物種類及數量自非全然一致,故原告以107 年11月27日之儲物情形推論系爭倉儲服務合約存續期間每日之儲物情形,已非無疑。

又基於系爭倉儲服務合約之約定,被告係為原告提供進貨、倉儲、揀貨、出貨、裝箱及交寄運送之一站式服務乙情,有系爭倉儲服務合約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儲放原告貨物之方式,自非單純僅以儲放為考量,必須以便於後續揀貨、出貨、裝箱及交寄運送之貨物管理為前提,尤其原告貨物之品項繁雜、數量眾多,若僅單純將貨物混雜堆疊而充分利用全部儲物空間,必然增加後續揀貨、出貨之困難度,造成時間、人力成本耗費,以原告簽訂系爭倉儲服務合約之目的整體觀之,自應就儲放空間部分有所取捨以達成貨物管理之最高經濟成本效益,故被告未採混雜堆疊將儲物空間全部放滿之儲物方式,而係將貨物區分品項並分類放置在不同棧板,保留部分儲物空間未予放置或供日後進貨所需,不能即謂被告係未基於系爭倉儲服務合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再證人即負責被告倉庫倉儲管理之峰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克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1 個棧板最多放2 至4 種品項貨物,如果1 個棧板堆疊太多不同品項貨物,會造成工作人員去棧板揀貨時不容易尋找到正確的貨物,而客人退貨之商品是以1 個棧板退回或以箱為單位退回,其內商品未作區分,在工作人員有時間開箱歸位區分前,都要集中放在1 個棧板堆存,原告的貨物進來倉庫時, 1個棧板上可能會有十多種不同品項貨物,這樣無法出貨,也無法輸入電腦系統進行歸類儲存,伊必須先將貨物加以分類,放置在不同的棧板儲位上,才行輸入電腦系統,將來揀貨時,才知道貨物放在哪裡,倉庫業績只佔被告營業額很小的區塊,被告沒必要指示工作人員故意將原告貨物散放在不同的棧板,浪費儲物空間以增加棧板費用,貨物如何擺放入倉,都有一定的規則依循,不是隨便亂放,實際從事理貨的人員不會故意將貨物放得很零散或浪費儲物空間,貨物放置方式都是為了將來取貨的正確性及便利性來設計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而證人林克明所為證述,核與前揭被告為原告提供一站式服務,就貨物管理追求最高經濟成本效益之目的相符,且證人林克明稱相關儲物原則及考量,亦為其他介紹儲物原則及方式之文章所提及,有該等文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 至484 頁),是證人林克明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原告僅以證人林克明為被告之監察人,遽指證人林克明之證言不具證明力云云,尚嫌無稽。

是原告徒以被告未完整利用棧板之全部儲物空間,逕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儲放貨物,而有超收倉儲費用之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超收倉儲費用21萬4,617 元云云,並非正當。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官網代收款6 萬4,874 元,經被告以原告所積欠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倉儲費用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有超收倉儲費用之情形云云,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得應依系爭倉儲服務合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尚未給付之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倉儲費用。

又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倉儲費用各為6 萬8,709 元、 8萬7,524 元、11萬3,380 元,共計26萬9,613 元等情,有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各該期應收帳款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11 頁),是被告依系爭平台合約固有官網代收款6 萬4,874 元尚未給付原告,然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倉儲費用26萬9,613 元債權為抵銷後,被告已無官網代收款餘額應給付原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官網代收款6 萬4,874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系爭平台合約第十條暨附件一計算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 9,491元,及其中21萬4,617 元部分,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 萬4,874 元部分,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倉儲服務合約之約定,尚有107 年9 月(即自107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同年10月(即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同年11月(即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倉儲費用各6 萬8,709 元、8 萬7,524 元、11萬3,380 元,共計26萬9,613 元未給付反訴原告,扣除反訴原告依系爭平台合約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官網代收款共6 萬4,874 元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倉儲費用20萬4,739 元(計算式:倉儲費用26萬9,613 元-官網代收款6 萬4,874 元=20萬4,739 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倉儲服務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4,739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貨物應使用之棧板數量以每日15個計算方為合理,故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倉儲費用共計應為17萬3,043 元,逾此金額均為反訴原告超收部分,反訴被告無給付義務,又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自105 年12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25日止之倉儲費用中,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之超收倉儲費用共38萬7,660 元,扣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倉儲費用17萬 3,043元後,反訴原告仍需退還反訴被告21萬4,617 元之超收倉儲費用,故反訴原告無從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倉儲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倉儲費用尚未給付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且反訴原告依系爭倉儲服務合約得向反訴被告收取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倉儲費用各為6 萬8,709 元、8 萬7,524 元、11萬3,380 元,共計26萬9,613 元等情,亦有反訴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反訴被告之各該期應收帳款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01至111 頁),至反訴被告抗辯稱反訴原告有超收倉儲費用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並無其所稱反訴原告應退還之超收倉儲費用可得用以扣抵其依系爭倉儲服務合約應給付反訴原告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倉儲費用26萬9,613 元。

故反訴原告以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倉儲費用26萬9,613 元扣抵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官網代收款6 萬4,874 元後,依系爭倉儲服務合約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倉儲費用20萬4,739 元,自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倉儲費用債權,既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而送達反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反訴原告併請求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倉儲服務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4,739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反訴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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