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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68號
原 告 鮑可怡
徐子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黃廷崴
複代理人 陳柏睿
被 告 王千壽
劉家鳴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鮑可怡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薇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礦池合作案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與原告分別簽訂「礦池合作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鮑可怡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徐子薇出資10萬元(下均稱系爭投資金額),由被告完成廠房設施及資訊設備,用以發展數位加密貨幣資訊(即俗稱之「挖礦」),並約定每月10號發給投資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分紅,契約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止,契約期滿後被告應將系爭投資金額全數返還,惟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因被告表示準備及採購設備約需一個月期間,其後另需一個月之作業期間,故自107年1月10日起始給付原告第一次分紅。
嗣107年11月間,原告陸續向被告表示無續約之意願,並商請被告處理退還系爭投資金額之事宜,詎自107年12月間,被告劉家鳴、黃文浩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王千壽將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投資之款項私吞逃逸,故渠等無法全數返還系爭投資金額,且亦未依約給付107年12月及108年1月之紅利,期間屢經協商,仍一再拖延。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千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被告劉家鳴、黃文浩則以:當初簽的合約並沒有簽名,且實際收錢的是被告王千壽,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簽訂礦池合作案合約書,約定原告鮑可怡出資15萬元,原告徐子薇出資10萬元,由被告完成廠房設施及資訊設備,用以發展數位加密貨幣資訊(即俗稱之「挖礦」),並約定每月10號發給投資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分紅,契約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止,契約期滿後被告應將系爭投資金額全數返還。
嗣原告於107年11月間於通訊軟體上請求被告退還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礦池合作案合約書及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王千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被告劉家鳴、黃文浩固辯稱系爭合約書上並無甲方即被告之簽章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本件包含兩造在內之投資群組(下稱系爭投資群組)之通話紀錄略為「於2017/10/17(二)下午03:08!文浩(即被告黃文浩)目前已經確認礦機的等級及管理這些相關事宜,會有保管合約,由我們代簽後上傳給大家看;
……下午03:45收據跟合約上傳到記事本……;
2017//10/19(四)Andy Wang(即被告王千壽)礦機的部分我們代簽,然後我們再以線上或實體合約跟各位簽……;
2017/10/30(一)上午01:35!文浩哈嘍各位合約書請大家看一下,沒問題可以列印掃描回傳了。
……下午01:32Andy Wang〔記事本〕andyloves [email protected]大家合約請回傳這個信箱……;
2017/11/02(四)下午01:51!文浩大家合約要打11/1都算第一批……;
2017/11/04(六)下午04:25鮑(即原告鮑可怡):所以現在請問合約書已經定案了嗎;
11 /2號的版本嗎;
下午04:26!文浩1102;
下午04:26!文浩〔檔案〕日期11/1……2018/04/14(六)下午11:15鮑,所以什麼時候才會拿到紅利?……下午11:38Andy Wang我沒說不是我的事,每個月分紅我們有按月給付吧?前幾天文浩剛從越南回來,白董(即指被告劉家鳴)人在韓國,我們也在後續說要給付的時間上maicoin去處理……2018/04/17㈡上午10:24瑪菲還要等多久?上午10:25An dy Wang他們倆都在國外,我等他們起床問一下……2018/06 /10(日)下午03:57鮑今天發幣了嗎?……下午09:25!文浩今天晚一點發放……2018/09/12㈢下午12:45!文浩跟大家報告一下,這次的款項會稍延幾天處理完畢,白董在埃及網路不是很穩定,地址的表單相關沒辦法確認,避免發放錯誤,待他回來一併處理。
……2018/09/15(六)鮑請問11月到期提前一個月退本要跟哪位負責人聯繫?……2018/09/16(日)上午11:12!文浩到時候用表單的方式處理……2018/10/05(五)下午02:43鮑我要填表退本02:44請問表格何時會公布?……2018/10/07(日)下午11:02Tzu(即原告徐子薇)我也想知道……下午04:07!白董比特人生(即被告劉家鳴)合約是1/1開挖,所以如果要退本金的,最後一期是1/10給12月挖礦的分紅跟本金唷。
要退的人,我們會在11月底跟大家做統計,要續約的人就是照原本的條件再續一年……2018/11/16(五)下午09:58!白董比特人生你們穩穩領~,風險都是我們擔,要珍惜啊~……」等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王千壽、黃文浩上傳合約書電子檔案至系爭投資群組,再由投資人各自下載簽名後回傳至其指定信箱,其後並多次發放分紅,被告對於合約內容之撰擬及簽署、紅利如何發放及系爭挖礦投資事業之操作經營均係知情且有共同參與,對於原告有疑義之事項亦均曾出面回應,有上開通訊軟體內容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三人對於群組中有回傳合約之投資人均有同意依其擬定之合約內容履行之意。
是原告既已依被告之要求將其擬訂之合約簽名回傳,且被告業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予數次分紅,則被告縱未再回傳已簽名之合約予原告,亦堪認被告有受系爭合約內容拘束之意而與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內容達成合意,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存在於兩造間。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內容係於原告與被告間達成合意,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五、再按本合約書自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為期1年,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合約期間屆滿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或通訊軟體訊息傳達雙方並做出同意不再續約,則會在結束日期將當初投入之金額,連同最後一期分紅以轉帳方式歸還乙方,若無此動作本合約視為自動延長一年,當初所簽訂之約期,繼續有效,其後亦同,系爭合約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鮑可怡於107年10月7日於系爭通訊群組表明不再續約,嗣經被告表示於同年11月底統計不續約之人數,並於同年12月5日將不續約之表格上傳填寫,原告均於同日提交不續約上傳系爭投資群組,有上開通訊軟體內容附卷可稽,系爭合約書暨經原告於系爭投資群組上表明不再續約,並經被告同意,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依約返還原告當初之投資金額及最後一期分紅之義務。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內部關係係合夥之一種,於外部關係應負連帶之責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內容,均無被告間內部關係係屬合夥之態樣,亦無明示約定被告間應對原告之返還投資金額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更無法律規定作為此種連帶債務成立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上開投資金額云云,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鮑可怡15萬元、徐子薇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0元
合 計 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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