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614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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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142號
原 告 林彩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楊慶賢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法扶律師)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晚上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35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東園街35巷與東園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機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與斯時步行至該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西向東方向、欲穿越東園街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擦挫傷、上唇表淺裂傷、右手肘右前臂、左手及雙膝、右腳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茲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06年6月至107年3月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景福牙醫診所、萬華瀚群骨科診所就診骨科(含復健)、外科、牙科,共計5,87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就醫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原告因前揭就診,計花費計程車資6,54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增加交通費支出:原告於106年6月起至108年6月,由住處臺北市○○街000巷00號2樓至工作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共計花費計程車費用25,200元。

⒋眼鏡損壞一副:6,000元。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嚴重過失肇事,無端受傷,經106年6月至107年3月間於各醫療單位治療,精神上承受嚴重陰影,且至今傷處右側足踝及右側胸骨等處仍會偶發性不適及疼痛,行走及心理上均受影響,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當時準備從臺北市東園街35巷右轉東園街,該路口的交通號誌是綠燈,要轉過去時跳紅燈,被告直接看去是綠燈,右轉的過程中看到紅燈,被告就停下來,原告就衝撞過來,從被告右側車身撞倒被告。

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僅有腳輕微擦傷,在現場跌倒後能自己站起來,且走路數分鐘至附近之西園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所述之身體諸多傷害顯與被告無涉,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觀諸原告於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除牙齒並無受有傷害外,該等傷勢亦皆屬身體皮肉之挫傷,並無任何與骨頭有關之傷勢,且106年6月7日被告已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外科照X光,苟骨頭真受有傷害,理應已發現及知悉,反倒係逾一個半月後方至骨科診所看診,故原告請求牙醫診所、骨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150元、3500元,與本件車禍實無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又案發當天原告既可在無人攙扶、協助之情形下獨自走路到西園派出所製作筆錄,故計程車之車資顯非必要費用之支出,所謂增加交通費支出25200元,原告亦完全未提出相關說明,牙科及骨科之看診治療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若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去看診,原告家中到醫院、診所僅1.5、0.9公里之距離,顯無必要坐計程車,原告未對「搭乘計程車看診及返家、增加交通費支出25,200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未提出收據之空言主張,不可採之。

又被告否認原告於發生車禍時有配戴眼鏡且其已遭毀損不堪用,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縱使當時原告有戴眼鏡而遭毀損,惟原告既自承眼鏡配戴時間已久,亦應計算折舊而非直接以眼鏡之新品價格6000元作為損害之依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惟被告年近60歲、患有憂鬱症而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家境清寒,目前僅賴打零工維生且家中又有一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此外,原告已年邁70餘歲而為退休無業狀態,其經濟狀況、身份地位應皆為一般通常之水平;

再者,即便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亦衡屬輕微、非為永久不能回復之損害,且被告也非故意而僅屬過失,然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擦挫傷、上唇表淺裂傷、右手肘右前臂、左手及雙膝、右腳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其行經案發路口時,看到的號誌燈是綠燈,其要右轉時,因東園街上之行人穿越道上很多行人,所以其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待行人通過,但原告突然在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奔跑,是原告自己撞到其左後車尾,致其人車往右倒地云云,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44號卷宗(下稱他字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前已自承其係於「行人穿越道」撞及原告,雖被告辯稱:係原告衝撞過來,從被告右側車身撞倒被告云云,惟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集中在身體右側,包括右臉頰擦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右腳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機車自其右方撞及倒地等情相符,且衡情,原告如係向前奔跑迎面撞及被告機車,其傷勢當大致分布於其身體前側部位,應無集中在上述右側部位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情理相違,並不足採。

㈡又事故發生時,依他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43頁),被告理應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經行人穿越道之際,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進而撞及原告,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身體之諸多傷害顯與被告無涉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原告係於事故發生當日晚間20時50分至9時止,在西園路派出所接受警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他字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2頁),而原告旋於同日晚間9時26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急診治療,經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擦挫傷、上唇表淺裂傷、右手肘右前臂、左手及雙膝、右腳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堪認原告前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㈣再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請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2,22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牙醫診所、骨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150元、35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右上顎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牙齒動搖,右側臉頰、黏膜挫傷,而於106年6月12日至景福牙醫診所就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133頁),而觀諸原告於106年6月7日之傷勢,有右臉頰擦挫傷、上唇表淺裂傷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原告係因衝撞而右臉著地受傷,則其受有右上顎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牙齒動搖,右側臉頰、黏膜挫傷之傷害,尚難謂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又原告雖係於106年7月27日始至骨科診所就診,惟觀諸原告於106年6月7日之傷勢,為右手肘右前臂、右腳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骨診所係因右肩右胸及右踝挫傷就診等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害相符,且原告於其間均有持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參諸原告業已70歲,其於受衝撞跌倒致右足受傷,當有長期復健之所需要,原告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5,870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6,54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膝、右腳踝等傷害,而有長期復健之需求,則其行動自然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復健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云云,惟原告之就醫次數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且原告亦提出車資估算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6,540元,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增加交通費支出25,2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6年6月起至108年6月,由住處臺北市○○街000巷00號2樓至工作地點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共計花費計程車費用25,2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6年、107年間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大林電腦排版印刷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足徵原告於106年、107年間確有於臺北市西園路工作之事實,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膝、右腳踝等傷害,而有長期復健之需求,亦如前述,足認原告有支出其住處至辦公處所交通費用之必要性。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及復健期間為106年6月7日至107年3月6日,期間約9個月,而其薪資年所得為12萬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扣繳憑單),應屬部分工時工作,當無需每日至辦公處所上班,及其住處至辦公處所之距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支出在12,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眼鏡損壞一副6,000元之損失,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已陳稱:「我被撞的當下感覺很痛,我的右邊很痛,我的眼鏡也破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4號卷宗第134頁),而原告所配戴者係近視用眼鏡,其於眼科診所購買費用為6,0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207頁),且原告於受撞及後右側含臉部著地之事實亦如前述,堪認原告於受撞及時確有眼鏡受損之情事。

被告辯稱:縱使原告配戴眼鏡而遭毀損,惟原告既自承眼鏡配戴時間已久,亦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自陳其毀損之眼鏡原價約20,000餘元,配載時間已久,而其購買之新品為6,000元,及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2,000元為適當。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擦挫傷、上唇表淺裂傷、右手肘右前臂、左手及雙膝、右腳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生活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依其年紀,復原時間所需較長,且需長期復健之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010元(計算式:5,870+6,540+12,600+2,000+50,000=77,01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眼鏡遭毀損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單位        │金額  │就醫次數│
├──┼──────┼──────┼───┼────┤
│    │106年6月7日 │            │510   │        │
│    ├──────┤            ├───┤        │
│    │106年6月9日 │臺北市立聯合│290   │        │
│    ├──────┤醫院        ├───┤        │
│ 1  │106年6月13日│            │290   │   6    │
│    ├──────┤            ├───┤        │
│    │106年6月15日│            │420   │        │
│    ├──────┤            ├───┤        │
│    │106年6月22日│            │290   │        │
│    ├──────┤            ├───┤        │
│    │106年8月10日│            │420   │        │
├──┼──────┼──────┼───┼────┤
│ 2  │106年6月12日│景福牙醫診所│150   │   1    │
├──┼──────┼──────┼───┼────┤
│    │106 年7 月27│萬華瀚群骨科│3,500 │  37    │
│ 3  │日至107 年3 │診所        │      │        │
│    │月6日       │            │      │        │
├──┼──────┴──────┼───┼────┤
│    │合計                      │5,870 │  44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單位        │就醫次數│叫車趟數│金額              │
├──┼───────┼──────┼────┼────┼─────────┤
│ 1  │106年6月7日至 │臺北市立聯合│  6     │   12   │12趟×80元=960 元│
│    │106年8月10日  │醫院        │        │        │                  │
│    │              │            │        │        │                  │
├──┼───────┼──────┼────┼────┼─────────┤
│ 2  │106年6月12日  │景福牙醫診所│  1     │    2   │2趟×200元=400元 │
├──┼───────┼──────┼────┼────┼─────────┤
│    │106年7月27日至│萬華瀚群骨科│  37    │   74   │74趟×70元=5,180 │
│ 3  │107年3月6日   │診所        │        │        │元                │
│    │              │            │        │        │                  │
├──┼───────┴──────┼────┼────┼─────────┤
│    │合計                        │  44    │   88   │6,5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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