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642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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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420號
原 告 洪仲鴻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宋宣慧律師
被 告 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勳
被 告 楊名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由被告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楊名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名衡於民國10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先由被告楊名衡開立支票為債務擔保,待清償期屆至時,再由被告楊名鎧負責之被告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氏公司)簽發、被告楊名衡、楊名鎧背書轉讓之票據做為延期交換,供為清償擔保。
嗣清償期間屆至時,被告與原告又數次商量延後還款又再交換支票為擔保,以此方式自101年延至106年變換支票數次。
被告楊名衡又於10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貸1,500萬元,亦開立支票為擔保。
詎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提示被告楊氏公司簽發、經被告楊名衡、楊名鎧背書如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1,271,573元之支票時,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於107年11月12日、107年7月2日提示被告楊氏公司簽發、經被告楊名衡、楊名鎧背書如附表編號2至5、票面金額共計3,900萬元之支票時,亦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三、被告楊名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被告楊氏公司、楊名衡均以:關於系爭2500萬元之借款,被告楊名衡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匯款1,700萬元、102年9月4日匯款800萬元償還完畢。
關於系爭1500萬元借款部分,亦經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兌現新光銀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號PC0000000支票而償還,故被告楊名衡對原告之借款帳務均已消滅。
而因被告楊名衡之兄長楊名權亦有於10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被告楊名衡為擔保兄長之債務,並未將擔保之票據取回,並為安撫原告,加計延期利息,致陸續換票之金額超出2500萬元。
嗣訴外人楊名權與原告之2500萬元借款債務,經楊名權與原告於鈞院成立107年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楊名權業依系爭調解筆錄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償還1500萬元、於108年1月24日償還300萬元、於108年1月30日償還200萬元,共計償還2,000萬元,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須交回質押之統強公司股票,然原告迄未交還,故被告自無須償還500萬元。
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示,原告於前三項款項還清時,同意就持有被告楊氏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在2,500萬元範圍內之支票,對楊名衡及發票人不主張票據權利及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故原告即不得就本案票據於超出2500萬元之範圍內及所生之利息再對被告楊名衡主張權利。
另原告提出之短期借款說明,其上記載之原告於102年9月12日匯款1,000萬元、王齊美分別於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2日及102年8月29日各匯款1,50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原告及王齊美共匯款3,500萬元。
斯時係原告及王齊美同意將上開款項做為詠嘉公司債權抵繳增資之股款,並非被告楊名衡向原告之借款,原告指稱被告楊名衡於102年8月20日匯款1,700萬元、102年9月4日匯款800萬元,均是償還上開3,500萬元,顯係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楊氏公司所簽發,並經其餘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楊名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楊氏公司、楊名衡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萬元票款,為被告楊氏公司及被告楊名衡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76年度台上字2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名衡前曾分別於101年3月6日、104年12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1,500萬元,並開立其個人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嗣到期後陸續換票改以被告楊氏公司所開立並經被告楊名鎧、楊名衡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為擔保,被告楊名衡則辯稱其已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之所以未取回原擔保之票據而繼續換票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為擔保其兄長楊名權於101年3月6日向原告之借款債務2500萬元及利息等情,則依原告與被告楊名衡所述,不論被告楊名衡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究係如原告所主張係作為被告楊名衡前揭借款債務之擔保或係如被告楊氏公司及被告楊名衡所辯被告楊名衡之前揭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支票係作為其兄長楊名權借款債務之擔保,因系爭支票係被告楊氏公司簽發後,再經由該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名鎧個人及被告楊名衡背書轉讓與原告,被告楊氏公司顯非原告之直接前手,縱被告楊氏公司及被告楊名衡所辯被告楊名衡及訴外人楊名權已另案與原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陸續清償2千萬元之借款債務予原告一節係屬真實, 均係原告與其直接前手即被告楊名衡間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生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氏公司自不得以其後手即被告楊名衡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氏公司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楊氏公司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又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發票人被告楊氏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則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等情,分別有系爭支票影本及被告楊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然原告遲至106年12月15日始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付款提示、遲至107年11月12日始持附表編號2、3之支票為付款提示、遲至107年7月2日始持附表編號4、5之支票為付款提示,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故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背書人即被告楊名衡、楊名鎧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僅得請求被告楊氏公司負發票人責任。
㈣、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楊氏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請求,竟不獲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楊氏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氏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1,271,573元 106.12.01 106.12.15 EA0000000 2 10,000,000元 106.11.14 107.11.12 EA0000000 3 10,000,000元 106.11.14 107.11.12 EA0000000 4 10,000,000元 106.11.14 107.07.02 EA0000000 5 9,000,000元 106.11.14 107.07.02 E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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