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起陸續向訴外人童雅玲(已歿)借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年起陸續向童雅玲借款,並口頭約定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5年7月19日所簽發之事實,為原
-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 (三)又查原告陸續向訴外人童雅玲借款本金達1,350萬元之事
-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業清償本金,本件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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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500號
原 告 簡若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簡竹君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 萬元之本票1 紙(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1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起陸續向訴外人童雅玲(已歿)借款共計1,350 萬元,借據上皆未約定利息。
嗣童雅玲於105年7 月14日過世,被告向原告主張伊為童雅玲之遺產繼承人,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當時被告並未攜帶還款帳戶之存摺,並向原告表示「原告還款均有記錄,屆時原告再以歷次還款記錄統一加總」等語,原告因此於105 年7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1 紙及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以為證明,系爭借據上亦無約定利息。
原告自102 年起,分別以無摺存款或轉帳方式,匯款至童雅玲所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簡竹君)」帳戶中以為清償,原告每月還款日期與金額均不一,僅於104 年10月1 日至107 年2 月8 日間每月還款203,000 元;
且原告寄發108 年2 月22日臺北興安郵局第2258號存證信函內,僅稱「自催告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計年利率5 %之法定利息」。
被告繼承童雅玲之債權後,竟將原告歷來還款當成清償利息,原告無法接受方停止還款。
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因被告已受償金額共計11,320,5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已受償部分,因清償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起陸續向童雅玲借款,並口頭約定利息為年息18%(即月息1.5 %),累積借款共計1,350 萬元。
原告於童雅玲死亡前,於每月1 日以後,均有匯款利息203,000 元(計算式:1,350 萬元之月息1.5 %為202,500元)至被告名義帳戶。
算至105 年7 月1 日止,原告已支付5,131,000 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抵充費用、利息後,再抵充原本。
童雅玲死亡後,被告請原告盡快還款1,350萬元,但原告稱其會繼續履約支付利息,過2 年再說,被告遂將舊的借據及本票還給原告,並請原告簽發新的借據及本票予被告,原告因此開立票面金額1,35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並於每月匯款203,000 元至被告帳戶。
因原告先前支付之29期利息均有溢付500 元,被告於107 年3 月同意原告每月僅需匯款利息20萬元,詎原告自107 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匯款。
原告為執業代書,倘其還款並非清償利息而係清償本金,則在105 年7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理應扣除已還款金額而簽發本票及借據。
又縱認本件借款未約定利息利率,然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自107 年7 月18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本件如附表二(除編號3 、4 、16外)所示之匯款金額及日期無誤,但該等金額均是清償約定之利息,本金尚未清償;
另原告分別於102 年4 月17日匯款135,000 元、於102 年7 月22日匯款210,000 元及104 年3 月3 日匯款180,000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 、4 、16),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件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應係原告積欠訴外人童雅玲借款債務,被告為童雅玲之繼承人,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三)又查原告陸續向訴外人童雅玲借款本金達1,35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原告既主張有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查原告已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4 、16所示之款項無法確定與本件借款債務有關,然兩造間或原告與童雅玲間,除本件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述3 筆款項亦係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有約定年息18% (即月息1.5%),原告上述匯款均係清償約定之利息一節,係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據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為執業代書(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如附表二所為之還款倘係清償本金,則算至105 年7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前,金額已逾500 萬元,衡情應無仍簽發面額為1,35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且原告同時所簽立之借據仍記載「立據人簡若安向簡竹君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 預計107 年7 月18日還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做日後憑證.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立據人:簡若安…」(見本院卷第147 頁)。
又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2 月止,逐筆匯款金額均為203,000 元(除其中增列1 筆7,500元外),另自107 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逐筆匯款金額均為200,000 元。
依被告主張之月息計算,本金1,350 萬元之月息為202,500 元,則原告依序匯款上述金額,堪認係清償利息。
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有約定利息即年息18%(即月息1.5%)之事實,應堪採信。
本件原告僅稱當時被告表示待日後結算故未將已清償款項扣除云云,然既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本件並無利息之約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原告所為之還款,僅抵充利息,並非清償借款本金。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業清償本金,本件尚難認原告已清償借款本金,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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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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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若安│105年7月19日│107年7月18日 │1,350萬元 │即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
│ │ │ │ │412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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