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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508號
原 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盧申泰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翁自清
被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中平
訴 訟 代理人 翁自清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訴 訟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訴 訟 代理人 謝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前以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661號請求拆除還地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主張被告鴻昇公司因繼受取得原秀岡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訴外人翁自清之信託)之所有權,而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自來水供水系統加壓站(如該事件附圖所示,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 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係秀岡公司所出資興建,並由秀剛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嗣秀岡公司破產,系爭地上物即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然因秀岡公司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鈞院一審判決被告鴻昇公司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奉訴外人告知被告鴻昇公司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因系爭地上物係秀岡公司遵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定之秀岡山莊環境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評說明書),開發系爭環評說明書所示全區土地(下稱系爭開發區)而於民國77年6月出資興建完成,以供系爭開發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開發單位等之供水系統使用,期免污染大臺北水源,是其設置、管理、使用,均需經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完成審查、評估、核准許可,並切實執行設置維護,以處理全開發區內之用水系統,是系爭地上物之利用關係,依環境保護法之規定,對符合法定條件可得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使用人、開發單位等,均得享有該用水系統之使用權,此屬原告受有公法上規範保護法益之範疇,故原告屬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又系爭地上物具有構造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屬系爭土地之定著物,且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係因強制執行拍賣後導致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異,因系爭地上物係供系爭開發區之全體住戶使用,依民法第781條、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及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開發區之系爭地上物用戶就系爭土地應視為有法定地上權,因此,系爭土地所有人本有永久容忍系爭地上物使用之義務。
然系爭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期間,被告明知原告有上述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被告明知兩造間就系爭開發區之公共設施(含系爭地上物)訟爭不斷,竟未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致系爭確定判決導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之結果,又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爭永柏公司)亦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翁自清之信託受託人,復續承其委託,故一併以被告永柏公司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告鴻昇公司在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原告自承於108年1月16日奉訴外人告知被告鴻昇公司已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於108年5月6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故起訴不合法。
又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相關事實既得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8年度重訴字第9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再行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另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依系爭環評說明書所示係為系爭開發區之用水所興建,且為實施水土保持所必要,屬依公法關係設置之合法公共設施,被告鴻昇公司不得逕為拆除等情,亦屬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公法上規定之問題,核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依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聯合管理委員會函可知原告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月公司)、趙鴻鵬於108年1月11日即知悉被告鴻昇公司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且由原告盧申泰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委任狀上填寫委任日期為108年1月11日,可知原告並非108年1月16日始知悉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秀岡公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提出申請許可開發,依照環保署核准之系爭環評書所興建,系爭環評書屬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與被告秀岡公司間之公法關係即與原告無涉,且原告迄今並未就其主張對系爭地上物有使用權之4要件:1、必須要有居民居住之建物、2、必須該建物係在系爭環評說明書所示系爭地上物之供水範圍內、3、系爭地上物必須是可以正常運作之加壓站、4、必須要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的私法上權利等舉證說明,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之5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於77年間即已遵循系爭環評說明書審查通過之結論設置供系爭開發區全區使用,且明知兩造間就包含系爭地上物內之系爭環評說明書開發區公共設施等訟爭不斷,竟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期間,未通知原告在內之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原告遲至108年1月16日奉訴外人告知,被告鴻昇公司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之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鴻昇公司,原告於知悉後即於108年2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故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
然查,參諸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聯合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月11日所發之秀岡環評聯管字第0000000-0號函文內容表示:「…主旨: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第十三號自來水加壓站)(如附件一)、面積一八二、一一平方公尺,深度四.七公尺之加壓站,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07年司執字第九九九八九號(德股)強制執行事件,…說明:一、旨揭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第十三號自來水加壓站』,係依88年店雜使字第007號核准之建築構造物,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核定之公共設施(如附件二)。
鴻昇公司於108年1月4日偕同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會勘,將依法院現勘指示,提報拆除計畫書經法院審核核准後,即予拆除。
二、鴻昇公司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並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即擬拆除第十三號自來水加壓站。
鴻昇公司若拆除第十三號自來水加壓站,將使秀岡山莊環評開發單位無法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行為人鴻昇公司此舉是否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該函文末並有原告掬月公司及代表人趙鴻鵬之用印(見本院卷第64頁);
又稽諸被告盧申泰係於108年1月11日委任謝家健律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原告盧申泰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壹、異議之要旨:請求於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基地之環評基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之核准,准予拆除系爭地上物前,不執行拆除,並應停止或暫緩本件之執行。
…」等語,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月11日即已知悉被告鴻昇公司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於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98號卷第9頁),應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
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
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
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
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乃被告鴻昇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鴻昇公司,是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而原告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地上物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本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故聲請人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將被告鴻昇公司在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程序之訴駁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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