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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97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被 告 黃教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志明,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邑公司)以被告黃教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購買城邑公司指定之8CH NVR數位錄影主機1台、SATA6TB硬碟1台、22吋液晶螢幕1台、4M室外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6台、同軸傳輸器2台、1.5米立柱6台、2KV不斷電系統(ON-LINE-UPS)1台,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36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
詎城邑公司自107年8月10日(第1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城邑公司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
因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城邑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約,經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故城邑公司應給付原告23期租金,計117,300元【計算式:23期(36-13)×5,100元=117,300元】,茲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黃教能為城邑公司連帶債務人,應就城邑公司所欠債務連帶負責。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城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黃教能則以:其未在系爭租約上簽名,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是訴外人高志豪偽簽,其自106年8月底之後已非城邑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城邑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
行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
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
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
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
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
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被告城邑公司自第14期(即107年8月10日)起未依約支付租金,並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城邑公司給付全部已到期未繳之租金
11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城邑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黃教能應就城邑公司前揭已到期未繳之租金總額負連帶清償
之責,固以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為據。
惟查系爭租約於連帶保證人欄位註明親簽用印(支付命令卷第15頁),而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黃教能」簽名及用印係由高
志豪為之,黃教能並無親自簽名、用印,且不知情,亦未
授權城邑公司協理高志豪以黃教能個人名義代為簽名、用
印,業經證人高志豪結證在卷(卷第240-242頁),並有證人高志豪提供之代用印章授權書在卷可佐(卷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鄭金文證述:系爭租約之對保是
伊將租約拿給城邑公司承辦人高志豪,高志豪拿到辦公室
,在合約上蓋章、簽名,約過10多分鐘,高志豪將合約拿出來給伊,伊沒有看到是何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
章等情(卷第53、54頁)相符,堪認被告黃教能並無明示同意為被告城邑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
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
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教能連帶給付前揭債務,應屬
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城邑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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