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0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其中利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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